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宣威市诚鑫建筑材料经营部;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26民初3879号 原告: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经营者:郭某,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不易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7日内向原告支付2359999.92元,并以所欠金额2359999.92元为基数,按1.5倍LPR(2025年12月)即6.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给付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801293.92元;2.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供货协议》,出卖人为某经营部,买受人为重庆某公司,约定各种型号的钢材数量以进货单据为准。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506.6868吨钢材(价值1770752.1元),除已支付价款300000元,被告欠原告价款2359999.9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重庆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至2025年6月6日欠付利息1441294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告郭某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不成立,我公司不承认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我公司订立供货协议不属实,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该协议。2、原告诉状称供货协议的签订主体买受人是我公司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我公司现收到原告所举证据表明,该供货协议上的乙方位置盖了名称为“某项目项目部(二)”印章,我公司并无该印章。供货协议上面的签字人***、***并非我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人员,我公司不认识他们。***、***在此处签字盖章系他们违法所为,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诉状称买卖的标的物为各型钢材,数量以进货单据为准,经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5日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506.6868吨钢材,这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签发其诉状所称的任何进货、购货、收货单据,也没有与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结算欠款。我公司现收到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原告是与***签订的一份供货清单,该清单未附***签发的进货单据,原告并无我公司签发的进货、购货、收货单据。***没有任何依据可以有权以我公司作为收货人并作为我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该供货清单。如前答辩陈述,***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人员,我公司并不认识***。4、原告诉状称每月月底支付货款的50%,其余按进工地时间起算,以每吨钢5元/天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这不属实。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签约的另一方,如前答辩所述,我公司未与原告有该约定。尽管如此,不论判决由谁承担责任,每吨每天5元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天价约定、太高,应审查认定该约定过高,应不予准许。5、原告诉状称已支付30万元,未支付款项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359999.92元、交付标的物506.6868吨各式钢材(价值1770752.1元),此不属实且自相矛盾。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如前答辩所述,我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其所称的欠款、更未签发进货单据购买其所称的钢材。原告诉状称已付30万元、另欠货款2359999.92元,但其诉状明确自认506.6868吨钢材的价值是1770752.1元。6、原告诉状称其催款情况是2015年8月15日至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货款,并称2015年12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委托我公司支付欠款,此不属实。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促支付欠款,我公司从未收到***向我公司出具其所称的付款委托书。而且,既然原告称***是委托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我公司有一万个理由不接受***的委托,***没有理由委托我公司支付该欠款。该委托书现由原告举示,如真实,也仅表明原告持有***于上列日期向原告出具的该委托书,原告在上列日期向***提出了付款请求或***在上列日期向原告表示了同意履行其付款义务。7、原告诉状表明,其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所称的结算日期及催促情况表明,原告是在2015年8月15日结算,催促后***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委托我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但***没有任何理由委托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我公司从未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原告仅在此时向***主张了权利,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现起诉本案之日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8、我公司与原告无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状所称的欠款及计算的利息,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既不承认原告对我公司的货款本金请求,也不承认对我公司的利息请求。9、原告诉状起诉***和***,完全排除了我公司是其案涉货物买卖关系的订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原告诉状称我公司是其供货协议的订约买受人,原告并没有称***、***是订约主体和履约主体,但原告起诉了***、***。这证明,与原告产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是***、***,而非我公司。10、在货物买卖关系中,由合同当事人、行为人承担履约责任。货物买卖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假定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开发商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对***、***向原告购买案涉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出卖人可以突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向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1、根据某1民事判决书及某2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是***的代表即项目管理人员,一直参与该项目。2015年1月***退出项目后,***继续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结合2014年9月29日《供货协议》及2015年8月13日的《供货清单》,可以看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供货,***只是一个验收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该时间段的货款应由重庆某公司和***承担,***只承担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实际使用货物的货款21938元及利息。2、根据《供货清单》手写部分关于利息的约定,***认可货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从2016年开始没有利息约定,故从2016年1月起不能计算利息。3、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认为供货清单同时计算资金占用费和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调整。4、2015年8月13日结算后,***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从***出具委托书至本次诉讼近10年时间,原告未向***催要过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的答辩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供货协议》、供货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委托书各1份,调拨单23份,某1民事判决书、某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通话录音2份(含文字整理稿),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某公司出示的某3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某4民事裁定书、上诉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某5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某经营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钢材,某项目部所使用的钢材以每月进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月底支付货款的50%,其余按进工地算起,未付50%的货款按每吨钢材每天5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进货数量以进货单据为准,进货盘螺8/10/6的以过磅为准,直条按理计计算,不过磅,以此为结算依据,并对各类钢材价格进行了约定。某经营部供货至2015年3月27日,调拨单中收货单位为“某公园二期***”、“某公园***”或者“某(***)”,调拨单中签字确认人为***或***。2015年8月15日,***在《供货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约定,同日与某经营部对《供货清单》进行了确认,结算后***应付某经营部的应付款(货款+占用费)为2513618.12元,***于2015年8月26日转账支付300000元至郭某的账户,双方协商后确认在应付款基础上加上2015年9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146381.8元,并在《供货清单》中注明。2015年12月19日,***向某经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一期财务部门在拨付某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中将该欠款2359999.92元直接支付给某经营部。2024年7月17日、2025年3月30日,某经营部经营者郭某打电话向李某丙催要上述款项,***表示待拿到工程款就支付未付款项。 ***作为原告,以云南曲靖某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某分公司、重庆某公司为被告,范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云南曲靖某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27557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以32755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65%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重庆某公司在已收云南曲靖某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某分公司而未给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1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曲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9557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曲靖某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供货协议》中签章为“某项目部(二)”,但签订协议时代表某项目部(二)签字的人为***,***并非重庆某公司员工,亦未获得重庆某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公司项目部签订上述《供货协议》,某经营部陈述协商过程中亦仅仅是听***说是在某干工程,属于老板的身份,在未看到委托书的情况下又未核实***的身份,仅凭片面之词就认可***的说辞,某经营部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亦存在审查不严、疏忽大意以致未落实清楚合同相对方,其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经营部出售货物的调拨单中收货单位亦不是重庆某公司,而是***,在结算时,***在《供货协议》中签字认可并对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货物款项与某经营部进行了结算。同时,从某1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对施工的全部工程主张工程款,且***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结算后,某经营部未向***或者重庆某公司结算款项,而是一直向***催要结算款项。上述情况能够证明某经营部与***均认可案涉《供货协议》的出卖方为某经营部,买受方为***。***向某甲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某一期财务部门在拨付某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中将该欠款2359999.92元直接支付给某经营部,但是该份《委托书》是某经营部持有,而非重建某公司持有,某经营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建某公司收到了该《委托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出具该《委托书》,该《委托书》对重庆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案中,某经营部与***结算后签订了《供货清单》,该清单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某经营部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而且,某经营部在2024年、2025年电话向***催要款项时,***亦表示等收到工程款就支付款项,***同意履行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某经营部对***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支付结算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经营部与***按照协议对货款进行结算形成《供货清单》,对支付的各项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均签字认可,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应根据双方的结算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某经营部电话向***催要结算款项时,对***提出收到工程款再支付的要求没有反对,还表示收到了一定要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支付某经营部结算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3.9%(3%×1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经营部货物结算款2359999.92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0元(原告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000元,由原告某经营部负担1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