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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2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范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霞、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普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广业街************
法定代表人:周家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女,52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行杭,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名人公司)诉被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博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博京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安普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行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己支付的款项4572046.08元,包括押金2000000元、承包费500000元以及2072046.08元(包含房租费、物业费、分摊费等),并支付利息损失95064.9元(以实际支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博京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广业街100号博京国际酒店商业综合大楼地下1层部分区域、第1层的部分区域、第2层、第12-20层、第22层(以被告与杭州广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为准)承包、出租给名人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开始日是指双方办理完酒店经营权移交及财产清点,正式接管经营之日,其基本条件为:A.酒店现有设施、设备、物资符合正常经营要求;B.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齐全。此外,《承包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约定明确。《承包协议》签订后,名人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博京公司支付押金200万元、承包费5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博京公司支付207.204608万元(包含房租费、物业费、分摊费等),但是博京公司却未能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博京公司需将本条第2、3、4项相关合同复印件加盖其公章后提供给名人公司,对此,博京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与杭州广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无法明确博京公司是否有权签署《承包协议》。且该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博京公司对外出租商户签订的相关协议由名人公司代为履行,但虽经名人公司多次催告,博京公司却未能将合同项下的押金等移交给名人公司。《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所指承包开始日,是指乙方与甲方办理完酒店经营权移交及财产清点,正式接管经营之日,其基本条件为:A.酒店现有设施、设备、物资符合正常经营要求;B.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齐全。但博京公司至今未能向名人公司移交酒店二楼餐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酒店经营需要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包括产权、消防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与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等)、酒店22层以及其他部分楼层的建筑合法性凭证以及酒店20楼2010隔壁的一间房间。《承包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博京公司的银行网银U盾等交由名人公司管理和使用,但博京公司至今扣留一个U盾拒绝向名人公司移交。《承包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博京公司拥有“博京国际酒店”的相关确权凭证(如工商、规划、土地等部门的证明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组成,但博京公司至今未向名人公司提供。就博京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名人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20日发出《关于〈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月5日复函〉的复函》和《关于按时切实履行〈承包协议〉约定内容的通知函》,督促博京公司履行,但博京公司始终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职责,并在接到对方书面通知后的三十日内仍不改正的,即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因此博京公司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安普利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虽在承包协议中加盖印章,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名人公司提请的诉讼请求与安普利公司无关,安普利公司不承受该承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博京公司答辩称:名人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存在虚假的成分,相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被告已切实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酒店经营所需的手续及证件、银行网银U盾已提供给原告使用,由被告委派至原告处的财务代表保管并积极配合原告使用。2、被告已将承包协议第一条2、3、4款相关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移交给原告。涉案房屋原为广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杭州广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系广腾公司的控股股东,相关租赁协议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已由广业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已将与广业公司签订的6份租赁协议及关于“租金收付”的三份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移交给原告,原告知晓相关租赁协议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已由广业公司概括承受。3、对外出租商户的押金收取在承包协议签订前已完成,承包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保管对外出租商户相关协议项下的押金。4、原告知悉酒店22层的特殊性,22层因系出租房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该特殊性不会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5、酒店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就已核了酒店一楼、地上十二楼至二十楼的、地上****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日前,2楼餐厅相关消防证虽处于申领过程中,但餐厅经整改符合经营的标准,且餐厅并未停止营业。2019年12月26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核发了酒店2楼餐厅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二、2019年10月31日,原告已正式接管经营酒店,承包期间已产生收益,原告无视其收益及经营成本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承包费、房租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杨娟是由原告招聘并委派在酒店工作,职位为总经理。杨娟于2019年10月31日到博京酒店报到并开始管理酒店的日常经营。2、原告开立杭州联合银行账户用于接收酒店经营所得,并引入三家租户,收取租金。3、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营的酒店复工后再次停业,原告拖欠酒店员工部分工资给员工个人和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因此,原告公司员工集体出具《关于请求在诉讼期间代为管理酒店并早日复工的申请求》,请求被告代为管理酒店并垫发工资。被告也于2020年6月6日出具《答复和公告》,于2020年6月16日起代管酒店。被告承诺在代原告管理酒店期间,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遵守《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为管理酒店而垫付的各项费用。三、1、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起即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押金。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10月12日前将首期承包费支付给被告,之后每次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承包费。因此,原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承包费500000元。但原告未按承包协议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该笔承包费,且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要求减免博京酒店房租及承包费的函》。被告在收函后于2020年3月5日复函,明确表示原告在疫情爆发前就已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其于2020年3月8日前付清拖欠的承包费、房租、物业费等全部费用,但原告并未支付。截止2020年6月8日,原告有承包费1000000元、房租及物业费1827611.75元,共计2827611.75元尚未支付。2、原告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破坏原有装修并清空房屋内原有大量备用物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营酒店期间,曾引入浙江宁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坤公司)、安普利公司入驻酒店22层,引入浙江商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博公司)入驻酒店20层,后商博公司搬至酒店负1楼办公。原告单方面停止对博京酒店的经营并搬离酒店后,被告发现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广业街100号22层的房屋结构擅自更改,其中部分墙体被打通、原有装饰被破坏,原配有的至少4只空调、6张高低床、办公用品等物品被清空。酒店20层原有房屋装修被破坏、20层及负1楼原有房屋结构被改变。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协议期满后,原告须确保被告提供的物品完好无损,并交还给被告。原告改变房屋结构、破坏原有装修,清空大量可用物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四、被告之所以于2020年4月26日将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U盾作废,取消原告对杭州联合银行帐户U盾的审批权限是因为当时原告已拖欠大量承包费、房租等费用。原告享有酒店经营收益,却不支付承包费、房租等费用的行为致使被告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被告采取上述行为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督促原告交纳承包费、房租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博京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要求两原告向博京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期承包费1000000元;3、要求两原告向博京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租金及物业费1827611.75元;4、要求两原告按《承包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向博京公司支付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6月8日的迟延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68700元,并要求支付至拖欠的承包费付清之日止;5、要求两原告向博京公司承担以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6月8日的因其迟延支付房租、物业费等给博京公司造成的损失141820.45元,并要求支付至拖欠的房租、物业费等付清之日止;6、要求两原告将承包标的物第22楼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暂计150000元(以实际恢复原状所需金额为准);7、要求两原告向博京公司支付由博京公司垫付的杨娟的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8、要求两原告承担博京公司因本诉及反诉所支出的律师费21896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物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广业街100号“博京国际酒店”商业综合大楼地下1层部分区域、第1层的部分区域、第2层、第12-20层、第22层,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为每年200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00元。名人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2日前将首期承包费用支付给博京公司,之后每期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承包费。名人公司应将承包标的物的房租按照博京公司的要求支付给博京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所有经营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名人公司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此外,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1、名人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起实际经营博京国际酒店。双方对经营博京国际酒店所需材料进行了交接,名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微于2019年11月13日在《博京国际酒店交接资料》封面上补签确认。名人公司承接了博京公司原有的员工、委派了杨娟等相关人员参与酒店经营,其中杨娟为总经理。后名人公司更换了酒店管理系统、有线宽带并安装了LED屏幕,以上更换手续均有杨娟签字;2、名人公司未按《承包协议》之约定支付承包费、房租、物业费等费用合计2827611.75元,已构成违约。博京公司按约配合名人公司的经营活动,然名人公司未按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承包费500000元,且于2020年2月28日发函《关于要求减免博京酒店房租及承包费的函》,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复函,明确表示名人公司在疫情爆发前已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其于2020年3月8日前付清拖欠的承包费、房租、物业费等全部费用,但名人公司经被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3、名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210520.45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被告将损失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名人公司应将擅自更改的房屋结构及清空的物品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暂计150000元。名人公司单方面停止对酒店的经营并搬离酒店后,博京公司发现其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广业街100号22层的房屋结构擅自更改,其中部分墙体被打通,原有装饰被破坏,原配有的至少4台空调、6张高低床、办公用品等物品均被清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有权要求名人公司将酒店22楼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暂计150000元(以实际恢复原状所需金额为准);5、博京公司予以垫付的杨娟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9500元应由名人公司承担。2019年10月31日开始,名人公司承包经营酒店,招聘并委派了杨娟等部分人员至酒店工作,其中杨娟为总经理。杨娟在名人公司安排下同博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名人公司未支付其自202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日的工资致杨娟离职,杨娟离职后因无法联系名人公司负责人员,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博京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由博京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至向杨娟垫付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同时杨娟将追索相关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博京公司。而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名人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要求名人公司支付垫付的19500元;6、名人公司应承担博京公司因本诉及反诉所支出的律师费21896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则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名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房租、物业费等行为已构成违约;7、博京公司保留向名人公司另案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博京公司要求名人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名人公司停止对酒店经营后,酒店无任何收入,且拖欠了员工部分工资,造成较大影响。因酒店员工请求,为减少损失,被告方从2020年6月16日开始代管酒店,被告代管期间,按承包协议的约定执行,期间产生的收益和可能的损失由名人公司承担。如判令解除承包协议,则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判令解除之日期间,因名人公司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方将另案主张。综上,请求支持博京公司的反诉诉请。
名人公司对博京公司的反诉诉请答辩称:1、针对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认为基于博京公司一系列违约行为,名人公司已经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具体的违约行为名人公司在举证时会一并列明。其次,由于博京公司事实上已经接管了案涉博京酒店,案涉承包协议在客观上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针对第二项和第四项拖欠承包费和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认为,即使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开始的条件尚不具备,支付承包费的条件也不具备。因此,名人公司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形,无需向博金公司支付承包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承包的开始日有基本前提条件,即酒店现有设施、设备、物资符合正常经营要求;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齐全。根据博京公司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二楼餐厅自2019年12月26日才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且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面积远远小于酒店的实际面积。此外,博京公司未向名人公司提供其他的相关确权凭证,即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至今未能齐备。2、由于二楼餐厅和博京公司处于诉讼争议中,酒店也不具备正常经营的基本要求,因此,协议约定的承包开始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针对第三、五项博京公司主张支付拖欠房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名人公司代为履行的是博京公司和广腾公司签署的物业租赁合同。但是博京公司一直未向名人公司提供该等合同,名人公司无法得知具体的租赁内容,应付租金、应付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名人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的情形,也无需支付违约金。针对第六项将22楼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从未擅自变更酒店22楼的房屋结构,博京公司提到的所谓酒店22楼配备的空调、高低床、办公用品等内容也不属实。双方从未进行过任何的交接确认,名人公司无需恢复原状,也无需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针对第七项要求名人公司支付杨娟工资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发放杨娟工资导致其离职的情形。事实上,疫情发生之后,杨娟在2020年2月12日,主动提出要求不予发放2月工资、愿与公司共渡难关,并在2020年3月2日提出因不适应公司整体氛围和环境,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期间未产生任何争议或者不快。因此,即使此后杨娟申请仲裁,其赔偿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但是博京公司并未通知名人公司杨娟申请仲裁的相关事宜,擅自与杨娟和解并付款,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博京公司自行承担。针对第八项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守约方的律师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然而本案中,博京公司才是违约方,因此博京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损失。此外,博京公司主张的反诉律师费78560元,也并未实际产生。在第二次庭审中,名人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博京公司在掌握银行U盾后,又从银行账户中划走312853元、1430928.5元用于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故名人公司实际已支付博京公司3799885.92元,该款不包括名人公司已付的2000000元押金。博京公司反诉主张的1827611.75元租金及物业费中有大部分是属于其接管酒店以后的,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博京公司自行负担。基于2020年2月疫情原因,博京公司再主张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承包费、租金及物业费客观上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博京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名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1、承包物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广业街100号博京国际酒店商业综合大楼地下1层部分区域、第1层的部分区域、第2层、第12-20层、第22层(以甲方与广腾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为准);2、甲方与广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乙方代为履行;3、甲方与第1层对外出租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层同沈礼民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协议由乙方代为履行;4、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由乙方代为履行;5、甲方原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本合同签订日起由乙方承接,乙方拥有酒店劳动用工权,在符合国家和地方劳动用工相关政策法规前提下,乙方拥有对原酒店人员工作调整、薪酬调整、合同终止的权力。甲方需将本条第2、3、4项相关合同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后提供给乙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9年10月起到2024年10月止,协议所指承包开始日,是指乙方与甲方办理完酒店经营权移交及财产清点,正式接管经营之日,其基本条件为:A.酒店现有设施、设备、物资符合正常经营要求;B.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齐全。三、价金及支付:1、押金:乙方应于2019年10月12日前向甲方缴纳押金2000000元。承包期结束后,经双方对有关物业、设备、用具等物品确认完好无损且交接无误后,甲方向乙方退还全部押金;2、承包费:乙方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费为每年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00元,乙方支付完毕每期承包费后才可使用承包物……乙方应于2019年10月12日前将首期承包费用支付给甲方,之后每次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承包费;3、房租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将承包标的物的房租按甲方要求支付给甲方指定的收款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四、经营收益:乙方承包期间,承包标的物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由乙方收取,并归乙方所有。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内,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现有经营证照(如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印鉴、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等),甲方委派一名财务代表负责管理甲方证照、印章等,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需要使用相关证照、印章时,应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甲方的开户许可证、银行网银U盾、支付密码、发票专用章等由乙方管理和使用。六、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无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支付承包标的物房租的,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协议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名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安普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名人公司的银行帐户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00元,支付承包费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72046.08元(包含房租费、物业费、分摊费)。上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由博京公司(租赁方)与广腾公司(出租方)签订的6份租赁合同,编号分别为A023、A024-1、A024-2、A024-3、A040、A046;2019年4月、5月期间,上述6份租赁合同重新签订,合同中的出租方全部变更为广业公司。其中A023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11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每天1.5元,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的租金,租金递增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全年租金为632362元;合同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每月2元收取。A024-1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8791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每天1.35元,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的租金,租金递增计算,每2年递增4%,2028年开始每2年递增5%,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全年租金为4685237元;合同另约定2017年物业管理费每平方每月1.5元收取,2018年及以后按市场地标准定价。A024-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762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每天1.35元,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的租金,租金递增计算,每2年递增4%,2028年开始每2年递增5%,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全年租金为406115元;合同另约定2017年物业管理费每平方每月1.5元收取,2018年及以后按市场标准定价。A040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69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的租金,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每年年租金为579255元;合同另约定1-3年按每平方每月1.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A046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505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每年的年租金为46081元,房租半年支付一次,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的租金,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签订5日内交纳半年度租金23040.5元;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未作约定。A024-3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每年租金为225000元,2020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每年的年租金为300000元,房租每月支付一次,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的租金;另约定1-5年免收物业管理费。上述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人需按期缴纳房屋租金,若逾期,按每天支付年度总金额的1%向出租方交滞纳金。
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对酒店经营所需的手续、证件及银行网银U盾等进行交接,交接目录中包括人事资料、财务资料、工程附件、供应商合同、资产盘点表、餐厅事项等。原告聘请杨娟作为酒店的总经理。酒店开始经营。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发。2020年2月28日,名人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要求减免博京酒店房租及承包费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博京酒店于2020年1月26日停业,同时对已预订的住房实行免费退房处理,停业期间继续发放员工工资及社保,此次疫情给酒店造成毁灭性打击和灾难性经济损失。……。博京酒店停业至今,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履行承包协议,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国家和省市相继出台了许多减免租金、税收、社保以及贷款等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让企业下一步经营看到希望,同时,根据法律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精神,建议贵司:1、2020年2-4月疫情防控期间,因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故免除三个月的房租及承包费。2、2020年5-12月由于受疫情的持续影响,减少房租及承包费50%,双方合理分担相关损失。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客观情况,如贵司不能实现以上两点意见,我方已无力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请贵司尽快商议解除(或变更)2019年10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此后,名人公司于2020年3月8日、3月20日、4月4日、4月24日向博京公司发函要求移交承包协议约定的各种手续及许可证。其中的3月8日的函件表明“……,且按照双方约定,贵司应当2019年11月1日前完成移交手续。但事实上,上述约定的相关内容至今未予移交,致使我司无法按协议开始接管经营、更无法履行《承包协议》的经济往来。按照承包协议第四条关于乙方承包期间,承包标的物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由乙方收取,并归乙方所有的条款,移交材料中贵司未将对外出租商户缴纳押金移交我司,同时,对于我司提议先移交押金-后缴纳承包金方案至今也未明确回复。……。”其中4月24日所发的《关于贵司严重影响我司经营的通知函》表明“……,为减少和降低我司损失,我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恢复酒店部分客房业务,但此期间,酒店经营管理多次遭遇贵司干扰和阻碍,传播消极负面信息给团队,导致我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工作,一、盖章事宜,1、2020年4月20日,酒店复工需要员工办理健康证,总经办马敏在提供由我司法人签字的盖章申请后,贵司仍拒绝盖章,导致员工至今无法办理健康证,影响酒店复工。2、2020年4月22日,酒店总经理、客房部经理入职后需签订酒店劳动合同,……,不予盖章,导致酒店用工手续不齐全,存在劳动风险。二、财务事宜,1、2020年4月16日,我司因经营需要购置电脑一批,进行款项报销,贵司财务人员明确回复贵司股东不同意,不予支付。2、2020年4月16日,客房部采购日用品一批,进行款项报销,贵司财务人员明确回复要求我司法人签字,但费用支付流程在部门会议上已做明确,不需要法人签字,贵司不配合且至今仍未支付。……。三、人员事宜,……。四、餐厅事宜……。贵司已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经营,若贵司仍不按约履行义务,在贵司的阻挠下我司已无法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且我司也将依法对贵司追究相关赔偿责任”。2020年4月26日,名人公司向博京公司发出《关于酒店无法经营并停业的通知函》,表明从2020年4月27日起停止酒店经营。期间,名人公司的负责人与博京公司的相关人员对上述函件中的盖章事宜、财务事宜等在相关的微信聊天过程中有过沟通。
2020年4月1日,被告博京公司向原告名人公司发了一份《关于催款和回复〈关于按时切实履行承包协议约定内容的通知函〉的函》,该函件中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按承包协议约定结清全部所欠款项。2020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再次催款和回复〈回复函〉的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请贵司尽快按《承包协议》之约定结清全部所欠款项。贵司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承包费500000元,已逾期101天。贵司须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承包费500000元,已逾期10天。按协议约定,贵司还应于2020年2月1日前向我司支付房租1480928.5元、物业费47938.5元,共计1528867元,已逾期67天。……,贵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正式依照承包范围进行接管,并早已开始正常经营。……,我司已按承包协议之约定将酒店经营所须的手续、证件等材料同贵司交接完毕,且双方负责人均已在移交手续上签字。……,关于我司与杭州广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广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租赁问题,我司已于2020年4月1日致贵司的函中再次进行了说明,我司作为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改变,贵司作为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亦不受影响。我司鼓励并期望贵司让酒店尽快复工。……。”2020年5月15日,博京公司继续发函给名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房租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尽快复工。2020年5月17日,名人公司的员工联名向博京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垫发工资的申请书》。2020年6月4日,名人公司的员工联名向博京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在诉讼期间代为管理酒店并早日复工的申请书》。2020年6月6日,博京公司向上述联名发申请书的员工发出一份答复与公告,表明的主要内容有“……,根据我司与名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原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由名人公司承接。经研究决定,在诉讼进行期间,基于你们的请求,为回应你们的关切,并响应政府部门关于复工复产的政策号召,减少持续停工对酒店商誉和社会安定造成的不良影响,我司同意你们关于在我司与名人公司诉讼持续期间代为管理“博京国际酒店”的请求,并将自2020年6月16日起开始代为管理“博京国际酒店”并复工,我司声明代为管理期间视为名人公司承包期间,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遵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故我司也将据此在诉讼中向法院声明该实际情况,以维护和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博京公司实际于2020年6月16日接管名人公司承包的博京酒店。博京公司从名人公司的经营账户中扣款1743781元用于支付承包协议中所涉的6份租赁合同项下约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被告反诉主张的1000000元承包费系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共计6个月的费用;被告反诉要求支付的1827611.75元的租金及物业费具体组成如下:A023号租赁合同中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租金158090.5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5400元;A024-1号租赁合同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租金1171309.25元,自202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物业费79119元;A024-2号租赁合同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租金101528.75元,自202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物业费6858元;A024-3号租赁合同自2020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5个月租金计125000元;A040号租赁合同自202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租金139813.75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452元;A046号租赁合同自202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40.50元。经核算,上述未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其中约385600元是属于2020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应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另查明,因原告的总经理杨娟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杨娟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1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未及时移交酒店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和许可证、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曾于2019年11月13日对酒店经营所需的手续、证件及银行网银U盾等进行交接,且原告也已实际对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因被告延迟移交手续导致酒店在疫情发生前经营不能进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原告已交付的500000元承包费及2072046.08元的房租费、物业费、分摊费均系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应付费用。原告以酒店承包尚未实际开始为由要求退还上述费用,其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春节前后,新冠疫情突发,因案涉酒店承包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确会因疫情导致客流量减少,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亦超出一般商业风险,原、被告双方本应秉持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原则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但原告因疫情的影响向被告提出减免承包费及租金请求时,被告始终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继而以被告未交付承包经营所需的文件、证照提出解除合同。实际上,原告退出酒店经营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很大的关联。被告为减少损失扩大于2020年6月16日接管酒店,原告的行为也表明不可能继续履行承包酒店,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16日已实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参照上述规定,对案涉合同在疫情期间的未付承包费及租金、物业费可作适当调整。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中的1000000元承包费(从2020年2月计至7月),本院根据疫情发生的时间、疫情对酒店经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被告接管酒店的时间,并根据最高院的上述相关规定,对两原告应承担的承包费酌情确定为550000元;对反诉主张的1827611.75元房租及物业费属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的费用385600元,确定由两原告负担;对其中3、4月期间的费用,结合疫情原因,不予支持;从2020年6月16日起的费用,因合同从即时起已经实际解除,故不应由两原告负担。对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疫情给酒店经营带来的困难,酌定对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予以免除;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起算。被告反诉主张的承包标的物第22楼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要求支付垫付的杨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应由两原告承担。本案纠纷因疫情突发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而导致,故对本诉、反诉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均不予支持。承包协议中对名人公司迟延支付承包费及租金约定了应承担按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约定“所收押金作为违约金没收”的条款,该条款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被告收取的2000000元押金应返还给原告。承包协议系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基于原告安普利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名人公司提起的诉请与其无关,故对本诉请求仅判决由名人公司承受权利;但反诉请求中所涉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普利公司应与名人公司共同承担。基于前述已确认案涉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无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000000元。
二、反诉被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安普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55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安普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费385600元并承担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反诉被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安普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1950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85元,由本诉原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负26565元,本诉被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06.5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01.5元,由反诉被告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安普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5元。
四川云尚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博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刘剑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小莉
代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