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1552号
上诉人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3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802562.6元和违约金2802562.6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总工程中的第一个工程合同,合同33.3条约定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按质按量完工。被上诉人请立信公司审定,时间是2009年,一期2009年12月1日的结算价是3609834.70元,二期2010年1月6日结算价是11973265.45元。合计16813035.66元,不需要2015年的工程款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贷款事实,除利息外还包括一些其他费用都是上诉人损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利息计算日应当是2010年2月。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39条、40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玮泉房产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是无责任”,上诉人请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计算分段利息符合市场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应情况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昌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2562.6元和违约金280256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将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景观绿化设计工程委托原告设计。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份,约定被告将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文博路边坡、污水处理厂、水压泵站、三角公园、文延路、3号路、4号路、5号路、附5号路、6号路、7号路、9号路东延线、9号路延长线、10号路、11号路、C号路、景观大道及高位水池等绿化工程施工及后期养护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共同确认:经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16813035.66元,业主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192000元,未支付工程尾款为3621035.66元。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付清尾款421035.66元。现原告以被告仅付清工程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对账后未及时履行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802562.6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辩解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无责任。”而该约定仅针对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约定。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自2010年2月2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2015年12月30日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2563.6元计的请求,因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且逾期付款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账后,被告截止2019年1月24日才付清原告工程款本金,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所签部分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对有该约定的合同应先仲裁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的约定“向昆明市仲裁委调解”,有的约定“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对所有的合同已一并进行总体对账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当事人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有权自主选择解决途径,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支付以36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26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以21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9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4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36元,由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承担42536元,被告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 除2006年9月20日,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发包人将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园区绿化及景观设计委托给云南昌和绿化装璜有限公司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上诉人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玮泉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份,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以十二份合同拖欠的工程款计算得出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相符。另确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通用条款;3、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责任;通用条款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对应哪份合同的工程款,双方均无法明确。2007年10月23日云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昆明国际印刷包装产业基地景观绿化工程(文博路段),预(结)算造价969935.51元。2009年12月1日,云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立审字(2009)第2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景观绿化工程(一期)结算审定金额为:3609834.70元。2010年1月6日云立审字(2010)第00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景观绿化工程(二期)结算审定金额为:11973265.45元。2006年9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设计费26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6813035.66元,双方均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违约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玮泉房产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自愿签订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后连设计合同(一)在内,双方一并纳入审核结算,共同确认了工程总价款,故十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涉及十二份合同,被上诉人支付和所欠的工程款无法对应是哪份合同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三个审核结算,结算审定之时,表明上诉人施工工程已完成,至此,被上诉人即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自2010年1月7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从2010年2月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开始计算,因此时仅是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支付和所欠工程款双方并未确定,因此,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并无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因专用条款13.1条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责任,对被上诉人其他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上诉人主张的按双方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上诉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为上诉人的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621035.66元为基数向上诉人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26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以21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9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4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2元,由上诉人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1450.4元,被上诉人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莉 审判员  汪佳 审判员  蔡芸
法官助理殷肖 书记员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