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12355号
原告***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的委托代理李亚磊、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对账后未及时履行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802562.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辩解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无责任。”而该约定仅针对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约定。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自2010年2月2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2015年12月30日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2563.6元计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且逾期付款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账后,被告截止2019年1月24日才付清原告工程款本金,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所签部分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对有该约定的合同应先仲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的约定“向昆明市仲裁委调解”,有的约定“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对所有的合同已一并进行总体对账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当事人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有权自主选择解决途径,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签订的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设计人)和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但该合同发包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法定代表签字系同一人,且结算中已包含了设计合同的工程款,并已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本金,发包人实为被告,故被告辩解的针对设计合同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被告将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景观绿化设计工程委托原告设计。2017年10月24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份,约定被告将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文博路边坡、污水处理厂、水压泵站、三角公园、文延路、3号路、4号路、5号路、附5号路、6号路、7号路、9号路东延线、9号路延长线、10号路、11号路、C号路、景观大道及高位水池等绿化工程施工及后期养护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共同确认:经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16813035.66元,业主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192000元,未支付工程尾款为3621035.66元。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付清尾款421035.66元。现原告以被告仅付清工程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被告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支付以36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26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以21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9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42103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6元,由原告***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承担42536元,被告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韩梦妮
人民陪审员 周春丽
书 记 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