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等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7民初66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郦岛嘉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郭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红山东区湖北科技创业大厦*座*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双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敏,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昱蓁,系上海众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书稳,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江苏省江都市人,户籍住址为: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绿化公司)与被告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公司”)、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二航公司”)、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云南公司”)、刘书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被告中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中交云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敏、陈昱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二航公司、刘书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投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嵩昆高速公路项目,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是嵩昆高速公路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路段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公司在嵩明县黄龙街1267银杏人家设中交云南嵩昆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中交路桥技术分部),武汉二航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嵩昆高速公路四标段的施工。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彩芹夫妻二人。2002年1月29日,***向嵩明县杨林镇老余屯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小石洞村)承包大凹子100亩荒山作为绿化苗木用地,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承包地上种植绿化苗木,将荒山作为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苗圃基地,经营状况由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记账。该苗圃地种植苗木多年,土地的发包方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指挥部杨林分指挥部【以下简称“杨林指挥部”】于2016年6月23日告知***,嵩昆高速公路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路段红线内占用***位于小石洞大凹子的苗圃地16.48亩,当时***在美国旅游一时无法赶回。2016年7月2日***旅游回到昆明,2016年7月4日,杨林指挥部与***到大凹子实地查看被占用的苗圃地和绿化苗木,由于地块还没有放边线(没有划线),无法确定被占用绿化苗木的数量,双方实地查看后,杨林指挥部按照嵩昆高速公路征迁工作的要求与***协商搬迁补偿事宜,双方就苗圃搬迁补偿一事达成搬迁共识:绿化苗木赔偿由双方委托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评估赔偿,由杨林指挥部征地组工作人员联系第三方评估公司,与评估公司约定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苗木清点及资产的评估。2016年7月11日,在杨林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及指挥部工作人员不知情,以及***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消息的情况下,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刘书稳带领施工人员按照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嵩明分部的指示,将原告方上述16.48亩苗圃强行推平,致使原告公司16.48亩苗圃内的苗木全部毁损,损失的苗木价值3597760元;灌溉系统设施毁损,毁损的灌溉设施价值10万余元;两项损失合计3697760元。由于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被告的侵权行造成,导致原告的苗木及灌溉系统设施损失得不到政府的搬迁补偿。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清点苗木数量的情况下搞突然袭击,一天之间就将原告公司苗圃内的苗木毁损,苗圃设施损坏,造成苗木经济损失以及灌溉系统设施损失。由于嵩昆高速公路从原告方苗圃中间穿过,苗圃被分割为两块,导致其中一块苗圃地无道路进入,灌溉系统被割断,苗木受到严重的干旱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697760元;2、由四被告共同修筑一条道路使原告能够进入苗圃地管理苗木,并接通灌溉系统;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昌和绿化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诉讼,我公司没有在任何时间、地点指定被告刘书稳对原告苗木进行侵害,本案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4、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该以嵩明县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交云南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在(2017)云0127民初1044号案件中自认涉案苗圃上种植的苗木并非***所有,故其与本案苗圃的损毁并无直接厉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昌和绿化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提起过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有相同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昌和绿化公司应当申请再审,不得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昌和绿化公司的起诉;3、涉案苗圃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原告提出的民事侵权诉讼实质是对政府的公共利益修建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故意绕开行政赔偿标准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取得高额赔偿,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4、中交云南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也从未指使任何公司、人员损毁苗圃,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交云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两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赔偿。苗木损失情况如下:涉案苗圃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按照嵩明县政府发布的征地拆迁工作指导意见要求为标准进行补偿,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按市场价值评估。
被告武汉二航公司、刘书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昌和绿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被告指使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将原告的16.48亩苗圃毁损;2、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欲证明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是嵩昆高速公路1-4标段的施工单位;3、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是嵩昆高速公路1-4标段的实际施工单位;4、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欲证明***与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荒山用途为绿化苗木用地,苗圃地里的苗木、灌溉设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毁损原告的苗木及设施,被告应当赔偿损失;5、苗圃拆迁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杨林镇人民政府报告,同意拆迁苗圃,并对苗圃拆迁提出了拆迁补偿的三点要求;6、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老余屯村委会证实2016年7月4日,原告与杨林镇人民政府征地组及村委会达成了苗圃征迁补偿的几条意见;7、苗圃毁损函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的事实;8、苗圃毁损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向杨林镇人民政府报告苗圃毁损,请求杨林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的事实;9、关于昆嵩高速公路***苗圃被施工方强行处理的报告1份,欲证明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指挥部杨林分部证明原告的苗圃在杨林镇、村委会、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方擅自将原告的苗圃推平,原告要求施工方赔偿损毁苗木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事实;10、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向杨林镇人民政府提出尽快修通机耕便道,避免因苗圃缺水损失扩大的请求;11、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苗圃毁损苗木报表1份,欲证明原告方被毁损的苗木、灌溉系统价值3697760元;12、照片20张,欲证明原告苗圃里的苗木大量被毁损、灌溉设施(水管)被毁损,毁损的苗圃地里插着“中国交建”的旗杆;13、《2016年7月9日-12日期间中交公司损坏苗木计算表》1份,共计3页,欲证明被告毁损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计算方法;14、《小石洞大凹子苗木应急盘点表》1份,证明4份,欲证明原告在苗圃被损毁后苗圃地的苗木品种及数量进行清点的情况;15、《小石洞大凹子苗木应急盘点表》1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苗圃被毁损前对苗圃地的苗木品种及数量进行清点的情况;16、***、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购买苗木《销售清单》、《收据》、《发票》,欲证明原告购买了大量不同品种、数量、规格的苗木在苗圃里种植;17、小石洞苗木三级明细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苗圃购进苗木种植的品种、数量等有明确的账目,截止2016年年底,原告账本记账明确,各种苗木数量清楚。18、山林证,欲证明大凹子100亩的山林土地属于杨林老余屯村第五小组的土地。
被告中交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笔录提到了拆迁损失一亩8万元,总损失128万,现在诉求是390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虚假成分,对于被告刘书稳的询问笔录因其未到庭,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4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5苗木拆迁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8是昌和绿化公司提供的,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法院已经驳回了昌和绿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报告中提到施工方是7月11日下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苗圃推平,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对于证据10主体是昌和绿化公司,不是***;对于证据11是昌和绿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认为苗木归昌和绿化公司所有,但是法院已经驳回了昌和绿化的起诉,且该证据显示损失金额是300余万元,上次起诉金额是400余万元,两次诉讼苗木数量一致、单价不一致,原告自己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于证据12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就是现场照片;对于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受损的情况;对于证据14-18书面证言不认可,是事后补的,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台帐明细,是在昌和绿化公司名下,不是***名下,不予认可;苗木购买情况提供了发票,这些发票是不真实的,销售清单和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关系,且所有发票抬头都是昌和绿化公司,总共价值1000余万元,本案损失30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前后不一致。
被告中交云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笔录是行政诉讼的笔录,本案应该是行政诉讼,笔录不应该采信,被告刘书稳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于武汉二航公司和中交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本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4不认可,涉案苗圃所在地是属于方旺林场,老余屯村委会无权处分,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证据5不认可,报告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政府签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了政府;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应该留下经办人的名字,且经办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7不认可,收件方是指项目部,公司并没有收到,且原告的损失金额至今一直在变化,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证据8、9不认可;对于证据10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其要求政府为其修路,所以更能证明本案应该为行政诉讼;对于证据11,***数次变化损失金额和苗木损失数量品种,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是虚假的;对于证据12照片不认可,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也不能从照片中确认被损毁的苗木数量;对于证据13不认可,原告在笔录中说苗木在损毁前没有进行清点,现在又说清点过,前后矛盾,且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证据14、15不予认可,清点苗木的人员均为原告苗圃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于证据16-18不予认可,在第一次起诉时***说所有苗木属于公司所有,但是原告现在提交的票据证明很多树木都是***个人购买,且***名下还有一家园艺公司,被告认为他个人购买的苗木也有可能种植在另一家园艺公司,且昌和绿化公司100亩苗木,被损毁的16.5亩,无法确认***购买的苗木中哪些是种植在被损毁的16.5亩中。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毕某、李某、范某出庭作证,证实被损毁的苗圃属昌和绿化公司所有,公司每年年中和年尾都要对苗木进行清点,2016年6月30日对所有苗木进行清点过一次,并制作盘点清单,苗木损毁后又对剩余苗木清点了一次,两次盘点数目相减就能得到损毁苗木数量。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交集团公司对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其是原告***的弟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被告李某、范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中交云南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中交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欲证明中交集团公司和武汉二航公司签订的嵩明高速土建工程第一施工区段(1、2、3、4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云南嵩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发包人,同时约定工程用地由发包人提供。1.2、路基第四标段施工合同,欲证明中交集团公司和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路基四标段施工协议,证明中交集团公司与刘书稳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中交集团公司从未指示刘书稳推平林木。2.1、嵩明县嵩昆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会议纪要,欲证明嵩昆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推进拆迁工作,并交付给施工单位。2.2、绍祥副省长嵩明调研专题会议精神传达提纲,欲证明省里要求2016年年底全线贯通,由嵩明县和新区各落实5000万元拆迁资金,嵩明县政府负责开展征地拆迁工作,4月30日前完成。2.3、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会议纪要第55期,欲证明拆迁资金缺口由云南省政府与中国交建签订包干费用协议,不足部分由昆明市政府专题汇报解决。2.4、交通厅要求主线用地在2015第37期,欲证明嵩明县在2016年5月底前完成新嵩昆高速小铺的拆迁工作,并负责筹集5000万元拆迁资金。2.5、云南省交通厅会议纪要35期,交通厅要求关键节点工程用地在2016年7月5日交地,方旺杨林与杨林镇土地争议,要求昆明市政府按照先交地后协议原则,确保6月底交地,昆明市政府是拆迁主体,中交云南公司和嵩昆指挥部要加强与沿线各政府的沟通协调,加大配合力度。2.6、关于嵩明县杨林镇与官渡区方旺林杨林地权属纠纷调查处理意见,诉争林地林权归方旺林场所有,老余屯村委会在该地权争议未明确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嵩昆高速涉及征占用部分,补偿方案由相关各方会同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协商解决。3.1、老余屯村委会关于林地林木补偿安置补助会议纪要,村委会同意林地、林木征用每亩补偿11000元。3.2、老余屯村更新计划,采伐林木蓄积27.3立方米,采伐株树2885株。3.3、老余屯村委会公示证明,欲证明村民对林木采伐的蓄积及株树认可。3.4林权证明,嵩明县对林木采伐的蓄积及株树认可。3.5、林木处置协议,云南嵩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老余屯就23林木蓄积及采伐达成处置协议。3.6、关于占用林地涉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情况的承诺,欲证明对于征地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费,嵩明县政府按照每亩11000元进行补偿。3.7、承诺书,欲证明嵩明县政府承诺:对占用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将按照补偿保准及时、足额补偿到被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1.1认可,该协议书能够证明中交云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永久用地;对证据1.2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指使刘书稳推毁林木不符合事实,因为如果刘书稳和武汉二航公司没有关系,那么刘书稳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损毁苗木;对证据2.1、2.2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2.4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5年11月底以前要求交付土地,仅是要求,不是实际交付时间;对证据2.5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会议纪要只能说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能证明土地就属于方旺林场,***和老余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2年签订,直到2016年期间,从来没有人提出过承包异议,所以承包是合法的;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会议纪要并没有昌和绿化公司的参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参加,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3.6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承诺函仅说明政府对林地的安置补偿费会发放给原告,指挥部已经和***谈好了,但是在鉴定作价前林木就被损毁了,所以政府也没有对原告发放安置补偿费。
经质证,被告中交云南公司对上述证据1.1-1.2予以认可,因中交云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清楚;对证据2.1-2.6予以认可;对证据3.1-3.7予以认可,嵩明县的补偿标准已经包括了林木及林地的补偿费用,不单是林地的补偿费用。
被告中交云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云0127民初1044号案件庭审笔录;2、(2017)云0127民初10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1、2欲证明:1、原告***已在(2017)云0127民初1044号案件中自认涉案苗圃上种植的苗木并非***所有,故其与本案苗木的损失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昌和绿化公司已经提起过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法院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昌和绿化公司应当申请再审,不得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昌和绿化公司的起诉。
第二组证据:3、交通运输部关于嵩明(小铺)至昆明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4、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G85嵩明(小铺)至昆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嵩明(小铺)至昆明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嵩明(小铺)至昆明、曲靖至宣威、蒙自至文山至砚山高速公路合作建设协议书;7、云南省嵩明(小铺)至昆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证据3-7欲证明:1、嵩昆高速公路项目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初步设计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建设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预审通过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2、《合作建设协议书》、《责任书》中约定:滇中新区、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项目所需用地、用地范围内种植物、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杆、管线、设施等征收拆迁工作,按时提供建设用地。拆迁费用由政府包干使用。而被告的合同义务只是为修建嵩昆高速公路出资,不参与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征收征用工作,也没有任何行政职权。3、涉案苗圃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征用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完成,与被告无关。4、原告应当以土地征收、征用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组证据:8、中共嵩明县委、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通知;9、中交云南嵩昆高速公路项目土地移交确认书。证据8-9欲证明:1、嵩明县委、嵩明县人民政府按约成立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下设杨林镇分指挥部,负责杨林镇辖区内的征迁安置工作,并将征收征用的土地移交嵩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使用,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2、政府各部门在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征收征用土地的合同义务,该履行行为实质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四组证据:10、嵩明(小铺)至昆明段高速公路工程(第一施工区段:1、2、3、4标段)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11、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对刘书稳的询问笔录,证据10-11欲证明:1、即使搁置原告违反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一施工区段:1、2、3、4标段的施工方,涉案苗圃系刘书稳损毁的,其并非中交公司员工,也未受到公司任何指示。2、中交公司为嵩昆高速公路项目的业主,合同义务只是为修建高速公路出资,不参与土地、地上附着物等的征收征用工作,也不参与项目的施工工作。中交公司对苗圃的损毁不存在加害行为,不清楚损害发生的过程(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无任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情况,因此中交公司不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12、关于嵩明县杨林镇与官渡区方旺林场林地权属纠纷调查处理的意见;13、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嵩昆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35期),证据12、13欲证明1、涉案苗圃位于产生权属纠纷的林地范围内,政府要求该争议按“先用地后协调”原则进行,所有用地在2016年7月25日前完成交地,确保嵩昆高速公路2016年底竣工通车。如未能按时通车,由嵩明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其征地压力较大;2、嵩明县政府、杨林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涉案苗圃所在地土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等征迁安置工作,且该补偿费用包含于征地拆迁费用承担范围内,由政府包干使用。刘书稳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是在政府许可下继续施工导致涉案苗圃损毁,若情况属实,应当追加政府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组证据:14、老余屯村委会关于新建云南省嵩明(小铺)至昆明公路征用林地、林木补偿安置补助会议纪要;15、关于云南嵩明(小铺)至昆明公路项目征收占用林地涉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情况的承诺函;16、涉案苗圃所在地的照片;17、编号为0001005的国有山林权证。证据14-17欲证明:1、嵩明县政府文件确定对嵩昆项目征占用的林地,按照每亩1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涉案苗圃的赔偿数额也应当按照该补偿标准由政府支付,而不是采取评估市价等其他方式。2、由照片可知,涉案苗圃内种植的苗木种类、密度、数量等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在自证损失情况时也多次变换说辞,其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编号为0001005的国有山林权证记载:涉案苗圃所在地为国有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为昆明市国营方旺林场,林场内的苗木由国家投资种植,山林、土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且通过照片可知,苗圃内存在大量天然林,该部分天然林并非均由原告种植,补偿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林木是昌和绿化公司种植及经营的,但是土地是***个人向杨林老余屯村委会承包过来的,上一次案件中法院是以土地为***个人租赁,其在报案及政府报告中都说是个人经营,以此认为林木所有权人不是昌和绿化公司所以裁定驳回昌和绿化公司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土地为***个人租赁,林木是昌和绿化公司经营,林木是***和昌和绿化公司共有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政府征迁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为民事侵权诉讼。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林木、苗圃征收工作是嵩明县拆迁征收指挥部负责,原告承租的土地是合法的;对于证据9不认可,原告的苗圃地正在进行苗木评估,但评估还没有进行,所以土地也没有移交,移交确认书也不是对原告的土地进行移交;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刘书稳自己亲口说其是受被告中交集团公司指使来毁坏苗木,所以刘书稳是施工人员,他没有第一被告的指令是不会对苗木进行损坏的,且刘书稳是被告武汉二航公司的施工人员。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仅是一个意见,并不能以此证明土地属于方旺林场,亦能证明土地没有交付;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说刘书稳是在政府许可下对苗木进行损毁与事实不符,刘书稳在公安的笔录中说了其是受马总的指示进行损毁。对于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4、1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照片是复印件,看不清楚,且照片中是高速公路修通以后道路两边的林木情况,该路两边的林木也是原告的;对证据16、17不予认可。
被告中交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不予认可,刘书稳的笔录不是真实的,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公司没有拆迁办机构,公司也没有指示被告刘书稳对苗木进行损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昌和绿化公司是1997年10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苗圃的销售、植物养护等。2002年1月29日原告***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老余屯村民委员会(原小石洞村第五小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租该小组大凹子的二荒地100亩作为绿化苗木用地,周边以地边为界(即林区范围为界),承租期限为70年,从2002年3月1日至2072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250元,70年承包金为17500元,于2002年1月30日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于2002年1月30日在嵩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租用土地上种植了苗木。2014年10月10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水利厅联合签订《云南省嵩明(小铺)至昆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四条载明:施工单位临时用地的补偿以及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损坏,施工单位不按实际或不按规范施工造成征而未用的土地或造成房屋、作物、林木、水利等基础设施等损坏,按照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2015年7月7日,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嵩昆高速公路项目总经理部作为嵩明(小铺)至昆明段高速公路工程的总承包人与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中交集团公司)就该条公路第一施工区段1、2、3、4标段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交集团公司作为上述第一施工区段的施工单位。2015年8月11日,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中交集团公司)与被告武汉二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第一施工区段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二航公司。2014年2月13日嵩明县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云南嵩明(小铺)至昆明公路项目征收占用林地涉及林地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情况的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因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收嵩明县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集体林地12.9421公顷,嵩明县人民政府承诺嵩明县人民政府对嵩昆项目征地占用的林地将按照每亩1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6年6月,原告***租用的上述部分土地被确定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2016年7月4日,杨林镇政府征地组工作人员同老余屯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到实地查看被占用的绿化苗木地块,因当时被占用部分的土地还没有放边线,无法确定被占用的苗木数量,双方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占用该地块的绿化苗木,拆迁补偿按照国家标准,绿化苗木赔偿方式由双方委托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赔偿,剩下的土地方便使用保障路通水通;杨林镇政府征地组要求施工方及时将占用地块的边线标记明确,到时候再进行清点占用绿化苗木的数量。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书稳受被告中交集团公司在中交路桥技术嵩明分部征地拆迁办的指示对原告***因修路需要占用部分的苗木进行毁损。次日,原告***发现其苗木被毁损后到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报案称其因修路占用部分的苗木被毁损,具体是谁毁损的并不清楚,但是7月13日早上查看现场时发现是中交集团公司的人用仪器在测量他的苗圃地,其被毁损的苗圃面积16亩左右,各种苗圃数量不知道,因为还没有经过鉴定机构数数确定就被破坏了,一亩损失8万元左右,此次损失大概128万元,经公安机关对刘书稳所做的笔录显示,刘书稳自己陈述毁损五六亩,苗木大概1700株。2016年8月15日,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指挥部杨林分指挥部向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指挥部发送一份《关于嵩昆高速公路***苗圃被施工方强行处理的报告》,该报告表明嵩昆高速公路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段,红线内占用***的苗圃16.48亩,***已经与杨林镇、村、组工作人员就苗圃因征迁工作达成共识,约定由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苗圃进行评估,但在评估前,施工方就在镇村组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苗圃强行推平,苗木损毁后杨林镇先后5次邀约***和施工方、中交建设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处理,***要求赔偿300万元,施工方仅赔付20万元,双方差异较大,故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7年,该案以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苗木经济损失为4180726元,因经审查认为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了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昆明市林业局颁布的昆林发【2016】21号文件显示嵩昆高速公路征线内官渡区方旺林场与嵩明县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属于方旺林场林区,属于国家所有,由方旺林场经营管理;在该地块内已由第三方承包经营的苗圃,涉及嵩昆高速正线内征占用的部分,补偿方案由相关各方会同中交云南嵩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从2002年与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原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虽于2016年有文件证实该地块属国营方旺农场所有,但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苗圃,对该苗圃***应该享有所有权。2016年7月12日,原告***因建设高速公路被确定征用的苗圃地16.48亩,在政府未完成征收工作的情况下被该路段施工方恶意毁损,施工方的行为已经对原告***苗圃的所有权造成了侵害,应该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被毁损的苗圃损失,因本案中该路段的合法承包方和施工方为被告中交集团公司,故对于苗圃损失,应该由被告中交集团公司来承担。本案涉及地块系原告***所承租,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指挥部杨林分指挥部出具的报告及杨林镇老余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涉案苗圃系***所有,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地块上的苗木系原告昌和绿化公司经营管理,且(2017)云0127民初10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也已明确昌和绿化公司与该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涉及到的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昌和绿化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昌和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被毁损的苗圃属原告***所有,对于苗圃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交集团公司赔偿给原告***。
对于苗圃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了苗木数量、品种、清单及购销单据以能证实其苗木损失金额达3597760元,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制作,被告并不认可,现因已被毁损,无法共同确认,也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且原告经营的苗木并不仅限于被毁损这块地,原告提供的购销单据不能证明限于被毁损这块地上的苗木购销,因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该案历经两次起诉,***作为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次起诉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一致,与***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中陈述的损失也不一致且差距过大,故原告对其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本案能确定被告中交集团公司对原告16.48亩苗木损毁存有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实际上已经无法确定,应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己陈述称每亩价值大概8万元左右,按照16.48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修筑一条道路(便道)使原告能够进入苗圃地管理苗木,并接通灌溉系统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灌溉系统已被被告毁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修筑便道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民事侵权纠纷,对被告中交集团公司、中交云南公司认为属征迁过程中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行政诉讼案件且应按政府规定的征迁补偿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二航公司、刘书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圃内苗木损失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昌和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382元,由原告***承担24575元,被告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晓蓉
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