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512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黄石市黄石大道35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15435692D。 法定代表人:吴**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花园·桃源三期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区域的泥工部分所有分项工程。2020年11月,原告承建的***城市花园·桃源三期三标段项目全部竣工。按照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其系受***雇佣,为其工作,并于2021年1月14日在***城市花园·桃源三期安装栏杆模板切割材料时受伤。2022年1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2]4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扬子公司与被告***之间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原告扬子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而被告***由***个人雇佣,依据***的个人指示提供劳务。被告既未与原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不可能建立起劳动关系。二、被告***因私人情谊行为受伤,从受伤原因、受伤时间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来看均与原告扬子公司无关。1、2021年1月14日,被告按照***的指示为23#楼业主扩建阳台切割模板而受伤,而阳台扩建工作并不是原告承建项目的施工内容,被告帮私人扩建阳台受伤系因私人情谊提供帮工导致。2、被告受伤时,原告承建的***城市花园·桃源三期三标段项目已经全部竣工,泥工劳务工作也已经全部结束,故被告受伤的时间不在原告所承建的项目施工期间以内。3、被告受伤前系***泥工劳务组的泥工,一直提供泥工劳务,而其在受伤时提供的却是木工劳务。被告受伤时提供的劳务种类显然不属于其一贯的工作内容,超出了原告与***约定的劳务需求的范围,故被告受伤时的行为并不是履职行为,而是私人情谊行为。三、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院长信箱》于2014年6月11日刊登《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对前述纪要内容进一步释明,认为依照实事求是原则,在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并无形成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不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无论是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于本案中被告受伤的事实经过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之所以给其中的一户业主扩建阳台,是由于原告的指示安排,因为该业主是***的建设方的管理人员,原告为了与建设方搞好关系,在工程之外安排***以及被告和卢畅国以及原告的姓万的施工员一起给这户业主扩建阳台。正是在扩建阳台的过程中被告受伤,并非是出于私人情谊。且被告从事该工作,原告也一直在给被告发放了工资。2、我方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原告向我方发放工资的记录,最后一笔工资是2021年2月8日发放。在原告受伤后,且受伤后***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其他的工钱,足以证实所有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发放。3、原告提供的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主张我方是受***的雇请,***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自然人***同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分包施工合同书》,承揽***城市花园·桃源三期三标段工程的泥工工作,同时也承接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花园·桃源三期一标段工程分包工作。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同其父亲卢畅国一起经***招用到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中做泥工。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2020年11月12日,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城市花园·桃源三期23#建筑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三期一标段做维修工作。2021年1月14日,被告同其父亲受***安排到***城市花园·桃源三期23#为户主扩建阳台,在此过程中被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而被告***系***招用的劳动者。故被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负伤的,原告依法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因工负伤的,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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