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5299号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区磁湖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桂林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市西塞山区***119-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的504785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的5047850.00元资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220130408007《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甲方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的汇票共33张,乙方同意为该33张汇票承兑。甲方在乙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人民币5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该账户为特定保证金账户,乙方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以作为支付到期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
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甲方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有权扣收履约保证金和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支付”。同日,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保证金作为质物,用以担保的编号为11220130408007《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当日,**扬***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开设开立8202××××8047保证金账户,并从其在原告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转存5000000元进入前述保证金账户,并注明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定期)。当日,**扬***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3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大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2日,票据金额合计5000000元。2022年9月22日,上述3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到期,但**扬***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5000000元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设的8201××××6990贷款账户。为此,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当天即根据《银行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将**扬***集团有限公司8202××××8047保证金账户证保证金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7850元扣划至8201××××6990贷款账户进行清收(备注承兑汇票保证金),但因**扬***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被执行案件而被贵院冻结,进而因该账户冻结未能完成保证金解付。为此,原告以对前述被冻结资金系承兑汇票之质押保证金及孳息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
向贵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的5047850.00元资金的执行,并解除该账户中的5047850.00元资金的冻结。2022年9月20日,贵院向原告作出(2022)鄂11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过程中并冻结的是**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未对保证金的账户予以冻结,因此原告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依法规范执行金融机构协助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资金是在第三人的账户被冻结,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对于该资金,原告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诉求。
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最高院关于依法规范执行金融机构协助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该规定只在规定如果银行承兑在先,法院冻结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在后,则承兑行可对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冻,本案人民法院冻结的是第三人一般账户,并非保证金专项账户,该规定仅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项账户上的特定比例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延展至一般账户。本案人民法院后执行的也是第三人的一般账户资金,并未侵犯原告的质权优先权。第三人的一般账户资金也不具有原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不具有特定化特征。故法院对第三人的一般账户资金可以冻结并扣划。2、原告在银行承兑后,其对第三人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将第三人保证金账户资金释放至一般账户的行为,系其对优先受偿权的
放弃。
**扬***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合同;2、质押合同;3、进账单、业务交易凭条、通用凭证;4、票据承兑通知书;5、账户明细查询、业务交易凭条;6、账号明细查询;7、执行裁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22)鄂1126执恢80号、(2022)鄂1126执恢191号两案中,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1条的规定于2022年5月11日、6月13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8201********,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第三人**扬***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8202********的定期承兑汇票5000000元及利息48750元解付至已被本院冻结的第三人账户82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原告**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应视为其放弃质权,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资金5000000元及利息已丧失保证金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冻结扣划。
综上,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方漕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