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高波,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肠小村33幢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原审第三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川1132民初732号民事裁定;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65,783.28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第三人云南远方一直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020年9月26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以第三人名义承建案涉电站项目;2.被上诉人水电八局对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断然否认;3.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云南远方实际上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本案所涉工程的绝大部分款项,结算工程款与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有合理解释,该差额属于甲供材料款,被上诉人与云南远方均认可;云南远方收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向上诉人转账行为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转账金额与转账时间、转账用途均能吻合;4.上诉人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借用资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符合常理。

水电八局辩称,我公司就涉案项目是与云南远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只认可与云南远方存在合同关系。云南远方在与我公司另一工程项目中差欠我公司债务30万元,所以目前我公司并不欠云南远方工程款。上诉人刚刚陈述其与云南远方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根据建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资质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一)第26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即便***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云南远方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电八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5,783.28元;2.水电八局支付以26,5783.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9,103.65元,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水电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云南远方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云南远方的业务经理,其权限为在大渡河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协商洽谈,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当月,***代表云南远方与水电八局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SP-分包合同-2014-01的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孤滚石及卸荷危岩体处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甲方(发包方)为水电八局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乙方(分包方)为云南远方。甲方将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的土石方开挖、普通混泥土浇筑及钢筋制安工程、锚杆、锚筋桩、锚索工程、支付边坡钢筋网工程等内容的工程承包给云南远方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0,993,866.00元,在分包合同上,云南远方在乙方处签章,***也是以云南远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后水电八局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分包人)云南远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SP-分包合同-2014-01-补01的补充协议,增加了承包范围,增加合同金额为651,543.00元。在BJSP-分包合同-2014-01-补01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云南远方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云南远方沙坪电站项目部的公章,***也以云南远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后水电八局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为甲方(发包人)第三次与乙方(分包人)云南远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SP-分包合同-2014-19-补01的补充协议,再次增加工程承包范围,此工程合同价款为37,800.00元,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云南远方沙坪电站项目部公章,***第三次以云南远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2016年6月26日,***以云南远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水电八局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申请退场,双方结算后签订了编号为BJSP-退-2016-008的退场协议,在退场协议中,确认了三次合同的结算金额为8,991,399.00元,水电八局还应返还云南远方449,571.00元保证金。2020年9月7日,***向水电八局送达了《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要求水电八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65,800.00元。水电八局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丁涛在《资金支付情况说明》后备注:“***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授权代理人,现场全面负责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处理工程情况属实。目前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65,783.28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柒佰捌拾叁元贰角捌分)。2020年9月9日,丁涛。并加盖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第三人云南远方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营业期限已于2019年4月1日到期,公司因诉讼已经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诉讼原因,第三人云南远方账户已经被冻结。

还查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云南远方通过公司账户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刘雁的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共计3,252,391.84元,在2015至2016年之间,***以湖北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部分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水电八局对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差欠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与自己与第三人云南远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自己应当向云南远方进行工程款支付。***作为原告来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案涉工程的三份合同可以看出,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是水电八局与第三人云南远方签订,***是作为第三人云南远方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代签义务,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云南远方。涉案工程完工后,水电八局也是依照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云南远方。***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云南远方或水电八局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能证明***就是涉案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相对方。经该院释明后,***向该院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由云南远方的公司账户和云南远方的财务人员刘雁的账户向***转账共计3,252,391.84元的流水记录来证明云南远方向***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云南远方虽有向***的转账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南远方转账款即为案涉工程款。且工程全部结算金额为8,991,399.00元,扣除水电八局尚未支付的265,783.28元后,尚有8,725,615.72元剩余工程款,但从其转账金额来看,其转账金额与工程金额有五百多万的差距,与案涉工程金额严重不符;同时,涉案工程系分包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因***也没有提交自己为工程支出的相应证据。仅凭部分与云南远方的转账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

综上,案涉工程合同是水电八局与云南远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与涉案工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2.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本案中,从确认的有效证据分析,案涉工程的三份合同可以看出,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是水电八局与云南远方签订,***是作为云南远方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代签义务,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云南远方。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涉案工程完工后,水电八局也是依照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云南远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电八局与云南远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和履约主体;其次,***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陈述与云南远方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但***不能提交双方之间借用资质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由云南远方的公司账户和云南远方的财务人员刘雁的账户向***转账共计3,252,391.84元的流水记录来证明云南远方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向***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云南远方的转账款即为案涉工程款,因工程全部结算金额为8,991,399.00元,扣除水电八局尚未支付的265,783.28元后,尚有8,725,615.72元剩余工程款,***陈述其转账金额与总工程金额有五百多万的差距系甲供材料款,但不能提交相关结算证据,且水电八局不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和与云南远方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第三,即便***与云南远方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水电八局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借用资质方只可依据与出借资质的云南远方的基础关系,督促其向水电八局主张欠付工程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