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32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高波,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长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群,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肠小村33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861737657。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第三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高波,被告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第三人云南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5783.28元;2、被告支付以265783.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9103.65元,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被告将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孤滚石及卸荷危岩体处理工程、基坑右岸边坡高空排险及喷护过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第三人授权委托原告作为其业务经理与被告签署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资金、机械等严格按照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完成前述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场申请,6月25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确认原告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为8991399.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658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确认未付款项的金额,但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已结算,差欠第三人工程款265783.28元也是事实,是因第三人账户存在问题没有及时支付。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只认可向合同相对方(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述称,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认可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归原告享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第三人的业务经理,其权限为在大渡河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协商洽谈,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当月,原告代表第三人与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SP-分包合同-2014-01的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孤滚石及卸荷危岩体处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甲方(发包方)为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乙方(分包方)为第三人。甲方将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的土石方开挖、普通混泥土浇筑及钢筋制安工程、锚杆、锚筋桩、锚索工程、支付边坡钢筋网工程等内容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0993866.00元,在分包合同上,第三人在乙方处签章,原告也是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后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分包人)云南远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SP-分包合同-2014-01-补01的补充协议,增加了承包范围,增加合同金额为651543.00元。在BJSP-分包合同-2014-01-补01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云南远方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云南远方沙坪电站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也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后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为甲方(发包人)第三次与乙方(分包人)第三人云南远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SP-分包合同-2014-19-补01的补充协议,再次增加工程承包范围,此工程合同价款为37800.00元,在合同乙方处加盖第三人云南远方沙坪电站项目部公章,原告第三次以委第三人的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2016年6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申请退场,双方结算后签订了编号为BJSP-退-2016-008的退场协议,在退场协议中,确认了三次合同的结算金额为8991399.00元,被告还应返还第三人449571.00元保证金。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5800.00元。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丁涛在《资金支付情况说明》后备注:“***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授权代理人,现场全面负责沙坪二级水电站右岸边坡处理工程情况属实。目前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65783.28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柒佰捌拾叁元贰角捌分)。2020年9月9日,丁涛。并加盖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第三人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营业期限已于2019年4月1日到期,公司因诉讼已经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诉讼原因,第三人账户已经被冻结。
还查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第三人通过公司账户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刘雁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共计3252391.84元,在2015至2016年之间,原告以湖北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部分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JSP-分包合同-2014-01工程分包合同、BJSP-分包合同-2014-01-补01合同补充协议、BJSP-分包合同-2014-19-补01补充协议、退场申请、退场协议、资金支付情况说明及申请、原告借记卡账户清单、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差欠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与自己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自己应当向第三人进行工程款支付。***作为原告来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案涉工程的三份合同可以看出,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告是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代签义务,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第三人。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是依照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与第三人或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相对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由第三人的公司账户和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刘雁的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3252391.84元的流水记录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有向原告的转账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转账款即为案涉工程款。且工程全部结算金额为8991399.00元,扣除被告尚未支付的265783.28元后,尚有8725615.72元剩余工程款,但从其转账金额来看,其转账金额与工程金额有五百多万的差距,与案涉工程金额严重不符;同时,涉案工程系分包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因原告也没有提交自己为工程支出的相应证据。仅凭部分与第三人的转账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
综上,案涉工程合同是被告水电八局与第三人云南远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与涉案工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2.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桂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杜布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