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140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737657。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城街道羊肠小村33幢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与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即质保金1617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公司从宣威市热水镇黎山、海德两村委会取得烟味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被告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2014年4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8日,发包方将第一期质保金242589.57元支付给被告公司。2017年12月15日,第二期质保金161726.38元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已具备退款支付条件,该款项仍应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再由被告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公司在收到第一期质保金242589.57元的退款后,未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属于原告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3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42589.57元。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宣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宣威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0381执937号民事裁定书,将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分公司应付的第二期质保金161726.38元,作为被告公司的款项执行给了原告,实际上该款项仍属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质保金。故,被告公司除(2016)云03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外,仍欠原告款项161726.38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招标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项目及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2、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曲靖市烟草公司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已满,在运行期间,质量合格,同意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3、曲靖市烟草公司向被告退还保证金的相关凭证7页,用以证实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已经退还被告,但是被告没有转付给原告。
4、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第二批质保金161726.37元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做生效判决确认的第一期质保金的执行款。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公司从宣威市热水镇黎山、海德两村委会取得烟味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被告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2014年4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8日,发包方将第一期质保金242589.57元支付给被告公司。2017年12月15日,第二期质保金161726.38元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已具备退款支付条件,该款项仍应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再由被告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公司在收到第一期质保金242589.57元的退款后,未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属于原告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3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42589.57元。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宣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宣威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0381执937号民事裁定书,将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分公司应付的第二期质保金161726.38元,作为被告公司的款项执行给了原告,实际上该款项仍属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质保金。故,被告公司除(2016)云03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外,仍欠原告款项161726.38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发包人付款凭据等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6172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人民陪审员 侯开敏
人民陪审员 何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