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2222号
原告:武汉奇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武汉奇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龙公司)与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方公司向原告奇龙公司支付“醉美西湖度假村”门窗安装工程款100,236.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为10,038.30元);2、被告***对被告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公司与被告远方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远方公司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醉美西湖轻钢别墅内的断桥铝门窗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安装,协议同时约定了安装单价、开/竣工时间、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工程的安装并交付被告远方公司验收。2017年3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远方公司结算,并签订《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裕林度假村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确定被告远方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0,236.8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承诺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远方公司结算后,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我公司认为,第一,被告远方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对双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远方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远方公司应从结算之日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二,被告远方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公司,在案涉工程“醉美西湖”中,被告***个人已领取了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但实际该工程是以被告远方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资产与被告远方公司资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远方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原告奇龙公司(乙方)与被告远方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安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东西湖区醉美西湖轻钢别墅内的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634号醉美西湖度假村内,承包范围断桥铝门窗安装及材料,结算依据为根据门窗外轮廓尺寸进行实际面积结算;断桥铝门窗材料及安装单价为780元/平方(含所有材料、配件及安装费,以及乙方运输材料到甲方工程现场的运输费用),最终结算按完成的成品窗户验收合格的实际面积结算;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门窗安装完成后支付30%,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30%,门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质量与检验、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补充条款:余款在工程完毕后十天内付清;乙方只提供材料的质量报告,不负责检测;此价格不含税。原告奇龙公司及其业务经理***、被告远方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奇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按期竣工。2017年3月14日,原告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兼施工班组成员***与被告远方公司项目经理喻XX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醉美西湖一期双拼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断桥铝门窗)工程价款为125,236.80元,扣除预付款25,000元,下欠工程款100,236.80元。原告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远方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之后原告奇龙公司向被告远方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将其带至醉美西湖项目部索款未果。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奇龙公司清偿欠款。
2017年7月27日,被告***在本院另案起诉***、武汉XX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427,591.22元及因工程被禁止施工造成的损失387,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10月10日,双方调解结案。被告***拿到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武汉晚霞情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肖XX)、***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根据(2017)鄂0112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奇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100,237元(《付款委托书》中按施工班组表述为“***”),实际支付款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奇龙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协议》、《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裕林度假村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后本院与被告***暨被告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其对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并称在另案拿到部分工程款后,因已向其债务人出具《付款委托书》,故未向原告奇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远方公司愿意偿还欠付工程款,但其个人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奇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与被告远方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远方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100,236.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远方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其亦无证据证实第三方已代为清偿且其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偿还上述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奇龙公司要求被告远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2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00,236.80元,被告远方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暨2017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奇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奇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对被告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方公司系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远方公司,而工程款由被告***领取,其在拿到部分工程款后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实际支付款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远方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奇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奇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36.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2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被告***对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