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0802号
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管道公司)诉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秦管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春雨,被告神力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涉讼工程主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根据原告的资质限于80米及以下管道穿、跨越工程,涉讼工程管道穿越长度达900米以上,超出原告的施工资质,双方分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涉讼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提供班组协助,后因地质及原告施工经验的原因,双方协商自2011年8月10日起由被告派专人负责涉讼工程的技术、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安全工作,涉讼工程由原单价每米1500元调整到1800元。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及证人陈述,2012年8月11日之后,被告确增派工人参与了施工,但合同并未约定在被告参与施工的情形下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工程款及变更结算方式问题;且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外协单位清单中亦载明合同实际款项为171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参与涉讼工程实际施工,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施工为905米,根据单价每米1800元的标准,核算工程款为1629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预付工程款200000元,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42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钻机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关于钻机系涉讼工程使用的主要设备的陈述,原告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施工期间,提供设备并施工应属于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原告除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外另行主张钻机使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产生的机械、柴油等消耗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钻机使用费难以纳入到消耗费用,因此,原告据此主张2011年9月3日至9月26日期间的钻机使用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50%(含预付款200000元),其余款项至年终付45%,余款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半年之后结清,而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29000元。现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9000元,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余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被告抗辩其已支付赔偿金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原告对发生安全或质量事故应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其已垫付了因施工过程冒浆造成当地村民的损失356718元;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面是指施工队进场后对施工周边的道路、场地等占有使用的区域,而非地下施工区域,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而原告认为,冒浆现象为施工作业中的正常现象,非安全事故;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负责施工作业面内的赔偿,且补充合同中约定,施工主体变更后施工作业面内因施工造成的赔偿由被告负担,而施工作业面就是指施工区域;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人民调解协议,其公司并未参与,其并未授权予被告,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冒浆造成当地村民养殖、种植物损失应为349285元,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3月16日实际支付赔款159285元、19000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分包施工过程中冒浆造成,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借用村民王菊生用电产生的电费770度400元、施工道路青苗补偿2000元、鱼塘看护费4400元,不应属原告依约负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费用及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9000-349285=107971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以13475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以11882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9982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以10797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三秦管道公司与被告神力通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西气东输二线南昌-上海支干线第10施工标段SHNB011a~SHNB012a号桩车坊镇鱼塘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车坊镇三马村马塔新村南侧。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施工方法采用导向钻进、牵引式铺管。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施工工期为26天。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政策处理、主管及光缆管安装牵引、地貌恢复、场地清理等相关工作。长度约950米左右,具体数量以设计图及施工完毕后现场测量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安全目标为无安全事故发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为DN1016钢管定向钻穿越单价为每米1500元(地质条件为四类土壤以下,若土质变化双方协商解决;不因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而调整或作出修改)(含原告借用被告相关机具、设备)。 合同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主要为该项工程实行两班轮流作业施工,被告无偿调派一组施工人员协助原告施工;一旦工程受到当地村民阻挡,被告应在五天内找业主尽快协调解决,超过五天,每天支付误工费15000元;按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钢管主材、焊接、摆放由被告负责联系业主提供并进行。合同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主要为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定验收标准和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独立进行施工,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在施工前,原告配合被告做好协调工作,同时应详细了解被告提供的土质勘察报告,认真勘察施工现场,确立保质,确保安全的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纲要;原告负责整个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做好全部人员的吃、住、交通及办公。合同第三条材料设备供应条款约定,除业主提供的钢管主材除外,施工中所用的主材、人工、机械、辅材及其临时设施均由原告提供。合同第五条工程量的确认及付款方式约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认可后,由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填报,项目经理核定,工程部签认;付款方式为设备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款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至50%(含预付款200000元),其余款项至年终付4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完工后半年之后结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本约定,不能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被告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并赔偿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第2款约定,原告违反本协议工程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发生安全或质量事故,则原告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入场施工。 2011年8月11日,因遇到特殊地质结构,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一、乙方对大口径管道定向钻施工缺少经验,又遇到特殊地质情况下,本工程从8月10日起技术、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安全,均由甲方指派专人负责。其他工程技术人员及施工人员由甲方安排。乙方安排5-6名普工配合甲方施工,服从甲方领导,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支付。因不服从甲方管理、安排,甲方有权辞退另行安排。甲方另行安排人员工资、费用由乙方承担,一个普工工资费用每月3600元。乙方安排一至二人对现场财产、设备及5-6人生活管理外,并负责材料采购。二、乙方在工程施工中,负责提供现有施工机械设备及机具、辅材(油料、膨润土等)其中膨润土乙方承担250吨内的消耗量,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导向仪器及扩孔头由甲方提供外,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协助解决一个大水箱。三、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地质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约定综合单价调整至每米1800元。四、工期双方约定从2011年8月10日算起,力争20天完工,最长不得超过25天(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3日)一旦工期延长所产生的机械、柴油等消耗费用由甲方承担,造成工期延误及质量等问题与乙方无关。五、施工主体变更后,施工作业面内因施工造成的赔偿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1年9月26日,涉讼工程竣工,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实际穿越长度为905米。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外协单位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外协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车坊鱼塘定向钻穿越工程,其中柴油360000元、膨润土270000元,挖机费、汽车运费、过路费、吊机费、协调费等200000元,虾塘赔款500000元、人工费(10人,每天130元、60天)78000元、泥浆外运100000元、路基板租费24000元,共计1532000元。该清单载明:“153.2万元+预付款20万元-实际合同工程款171万元=2.2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讼的车坊鱼塘定向钻穿越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904.9m直径1016管道及光缆套管的钻导向孔、扩孔、发送沟开挖及回填、管线回拖、冒浆处理、泥浆处理、场地平整及恢复、设备进出场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合同价款为综合价为每米2880元。 另,原告具有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直径1.6米及以下混凝土管道和直径250毫米及以下其他各类管道工程;80米及以下管道穿、跨越工程;2万立方米及以下储罐制作、安装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外协单位费用清单、施工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支付给村民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抵扣应付工程款。 原告三秦管道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完成了涉讼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虽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米1500元,但因实际施工环境复杂及施工难度超过合同预期等因素,经双方协商提高单价至每米1800元,由其继续施工,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经其核算,工程款应为171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200000元,还欠工程款1510000元。而且根据外协单位费用清单,被告亦确认工程款为17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高某、郗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到庭陈述:我是原告员工,系涉讼工程的施工班长,自2011年7月进入涉讼工程现场,在该工地上开钻机,进场时其公司有5、6人。被告公司亦有5、6人在场,负责协助施工,之后陆续进了两个班,每班有6、7人。期间,因为地质原因导致钻头钻不过去,听老板说2011年8月10日开始要听从被告公司的安排,配合被告公司工作。8月11日后,被告公司负责技术及普工,还有一个钻手,我们公司的人数变少了,被告人员增多了,被告公司是两班倒,具体人数不清楚。8月20日之后,我们只留下来几个人,最后只有约定5、6人在工地,但整个施工均是以我们公司名义施工的。证人郗某到庭陈述:我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后勤,于2011年7月21日进场,在8月11日后,因为我们技术不行,当时有补签补充合同,我方出膨润土、柴油、钻机一台、泥浆泵、发电机等设备,我们公司保留了5、6人,有看工地的、修理工、后勤的、开钻机的。被告没有提供设备,被告公司有十几人,两班倒的,我们是一起做活的。到完工的时候,我们公司约有4、5人。2.涉讼工程的施工概况,证明涉讼工程系原、被告合作完成,不涉及施工单位的变更问题。该概况内容载明:浙江神力通与陕西三秦合作苏州段天然气定向钻工程施工概况。光缆管直径114管径905米于8月20日施工完,主管道直径1016管径905米于9月26日施工完。在施工过程中有设备、材料损坏情况如下:钻杆损坏丝口43根,中途进行修复28根,到施工结束止还有15根钻杆未能修复;射流泥浆泵电机烧坏;泥浆泵空气压缩机损坏;CTD3500钻机钻杆支撑断掉。落款处神力通施工负责人签名为徐浩锋,陕西三秦施工负责人签名为高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3.施工日志原件及白班日施工志,证明2011年8月11日后施工人员基本上是原告方4人、被告方4人,且被告提供的4人中3人是普工,原告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完成施工主要作业,提供施工所需设备和耗材。4.费用报销凭证,证明2011年8月11日后,被告公司徐浩峰至其公司报销包括购置水管、螺丝及钢丝钳费用,印证原告是施工单位。5.2011年7月至10月份工地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表,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其系施工单位。 被告神力通公司经质证认为,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在2011年8月10日后在场实际施工人员只有一名钻机工,三名普工和一名厨师。对于施工概况,徐浩峰系涉讼工程施工班组的组长,不是其公司负责人,其对整个施工过程并不完全了解,其没有授权徐浩峰出具该份工程概况。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说明是对涉讼工程的反映。对于报销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对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不清楚,2011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表可以看出8月份全勤只有3名员工,9月份只有6名员工,其中一个只有4天,10月份之后只有4名员工。结合补充协议和证人的陈述,可以说明本案涉讼工程在8月10日之后施工的情况是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即8月10日之后原告在工地上的只有4-6名员工,而4-6名员工是无法完成本案涉讼工程的施工任务的。据此,被告认为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独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原告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责任以及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因原告自身能力不能完成涉讼工程,且发生了安全事故。根据补充合同可见,原告只派出5、6名辅助工人配合被告施工,所有施工任务是被告派人完成。至于补充合同调整单价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赔偿事故,造成施工期延长,为了赶工期,单价调整为每米1800元,为了双方确定计算违约金标准,因为违约金是按照总价款计算的。外协单位清单是希望原告了解在原告撤出后,被告在涉讼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施工费用及赔偿费用,以便于在原告确认后,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费用和违约金。其于2011年8月10日进场施工,原告仅提供了钻机、250吨膨润土及5-6名工人配合施工,其他均是其与别的单位签订合同施工的。而且,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施工人员从主力人员成为辅助人员,被告公司从协助工作变为施工方,说明工程是被告施工完成的。两证人均提到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技术不行无法继续施工,仅提供了5名普工配合施工。为此,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10组报销单,购买20吨膨润土购买明细复印件、泥浆处理费198000元及挖机租赁费210800元的租赁费用凭证、施工日志及部队赔偿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后被告在涉讼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费用,其作为施工主体支付了日常开支、膨润土费用、泥浆处理费及挖机租赁费用;另因军用线路在2011年9月21日施工受损,未造成严重后果,赔偿部队维修费用及慰问金8000元,由此说明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变更为被告。2.委托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六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垫付了当地村民的赔偿款356718元。其中委托书载明:2011年8月5日前因光缆套管定向施工造成施工区域内虾塘冒浆,造成六户养殖户的损失,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三马村村民委员会和神力通公司和养殖户协调,达成协议如下,神力通公司承诺赔偿款到工程施工完毕后全部付清;村委会负责在该区域施工期间养殖户不阻拦神力通公司施工;该赔偿款支付由神力通公司负责。落款处有神力通公司、上述村委员盖章。神力通公司与相关村民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西气东输神力通公司打管工程施工中由于打管冒浆,赔偿王增荣因荸荠田破坏损失2850元,朱雪根农田种植白菜损失500元,顾阿毛对虾死亡损失190000元,邱全林对虾损失75000元,金国强鸡头米损失25935元,王菊生对虾损失55000元,支付王菊生电费770度400元、施工道路青苗补偿2000元、鱼塘看护费4400元。付款凭证显示,上述款项中,除顾阿毛的补偿款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外,其他款项均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法判断报销单与涉讼工程有关,亦无法证明施工主体变更的事实;对于膨润土购买明细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提供250吨膨润土以外的用量,亦无法证明用于涉讼工程;对于泥浆处理费及挖机租赁费用与涉讼工程无关;对于施工日志,前两次庭审时被告未提供,有伪造嫌疑,而且系被告单方记载,与待证事项无关;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负责施工作业面的赔偿,且在补充合同中再次明确因为施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
一、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971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以13475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以11882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9982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以10797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43元,由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 判 长  肖仁刚 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
书 记 员  瞿忠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