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宋华峰。
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前奎、吴均明。
原告***与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神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奎、吴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至今,期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工资不按月足额发放,非法收取违章事故押金等情形,甚至连所谓的每月生活费都无法兑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40元(3735元/月×4个月);被告支付2013年2-8月拖欠的工资(含7-8月伙食补贴)19960元;被告归还非法收取的违章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补交自2009年10月-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神力通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不给原告工资,而是要求原告到公司结清清楚以后支付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押金有没有收过不清楚,如果真的收了押金,会把押金退还给原告的。原告所称从200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是不对的,应该从2010年起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私自离岗或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中途被辞退一律按80元/月结算”的内容违法。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上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去盖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结算表1组及自制统计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结算表没有意见,但对2013年的结算表有异议,该结算表只有统计审核人的签字,无其他部门的签字确认,对工资结算金额也没有核定,快餐补贴的表格是我公司的资料员写的,但2013年的工资必须经双方结算和以财务核对为准。本院对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27日开始就在被告的前身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原告是2010年才到被告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2年2月7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保底月薪是2500元每月。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同时认为2012年2月份均放假在家,不存在保底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被告神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原系被告神力通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原、被告工资结算中,被告曾从原告工资中扣事故押金5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约定工资加奖金,大车140元/工,小车130元/工;保底工资2500元/月,每月发生活费,年终一次性付清。住宿由公司统一安排,快餐补贴按20元/天发放。私自离岗或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中途被辞退一律按80元/月结算。双方任何一方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生活费每月定期1000元发放;因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维持,对每位普通员工补贴1个月工资,即3000元/月;每个月工资不到3000元,按保底3000元/月计算,第二个月3500元/月补足。该补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2月以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800元。
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962元、经济补偿金14940元,归还事故押金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神力通公司支付给***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拖欠的工资(含2013年7-8月伙食补贴)14400元,归还从工资中收取的押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二、神力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纳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取的押金5000元,因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归还该押金,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私自离岗或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中途被辞退一律按80元/月结算”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条款。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800元,其理应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其中,原告主张2013年2月的工资应按保底工资2500元和工龄补贴100元计算,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依照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和相应工时计算为19342元,伙食补贴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3年2月起仅支付生活费2800元,故其尚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7852元和尚欠的7-8月伙食补贴820元,合计为18672元。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3年5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27.17元计算3.5个月为12695.1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社会保险的补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至8月拖欠工资18672元、经济补偿金12695.10元、收取的押金5000元,合计为36367.10元;
三、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起至2013年8月止基本养老保险中由其承担的部分,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均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铃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