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与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2536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
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为与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后经双方对帐,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20855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085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108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后经双方对帐,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20855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0855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汽车业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汽车修理费120855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085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汽车修理费110855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108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8.5元,由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