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6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
法定代表人:佘晓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诚,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荣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黄平县。
上诉人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第三人胡荣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1.胡荣祥不是天能电力公司雇员,也不是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负责人,其是天能电力公司部分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其用工行为不能代表天能电力公司,其用工后果应由胡荣祥自己承担。天能电力公司与胡荣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胡荣祥为工程承包人,其与天能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李华平是胡荣祥直接雇佣的,受胡荣祥管理,并不受天能电力公司管理,其劳务报酬是由胡荣祥核算,天能电力公司并未参与;李华平做工的具体日期和做工地点均不受天能电力公司管理,均是胡荣祥根据其承接的工程进度和工地自行安排,李华平所做的劳务工作是胡荣祥的业务组成部分,整体构成了胡荣祥的承包工程量,胡荣祥根据其手下民工队的工程量与天能电力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由此可知,李华平并不是天能电力公司职工,与天能电力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2.李华平死亡地点在旧州工地,与天能电力公司无关。二、李华平是胡荣祥雇佣的民工,应由胡荣祥或旧州工地的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胡荣祥与**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看出李华平是胡荣祥雇佣的工人,而非天能公司的雇工。
**连答辩称:一、胡荣祥是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负责人,是天能电力公司的职工。答辩人提交的图片中项目部人员组织结构图、班组分布图均明确写有胡荣祥是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负责人。二、李华平是天能电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具体受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监督、管理,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虽然李华平没有与天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华平是在天能公司职工、第九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劳动,穿戴的工帽工服都是天能电力公司发放,印有“天能公司”字样,遵守天能电力公司劳动制度,上下班实行考勤制度,工资通过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发放,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能电力公司上诉称胡荣祥不是其员工,而是包工头,但一审中其没有提供任何分包、转包的证据。而且即便胡荣祥不是天能电力公司职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胡荣祥是挂靠天能电力公司承接工程,还是天能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胡荣祥,天能电力公司都应承担李华平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李华平3月工资不多,是天能电力公司委托第九班组负责人胡荣祥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直接发放,而4月至7月的工资是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直接发放,足以证明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天能电力公司提出案发工地不是其工地,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案发工地不是天能电力公司的工地,但李华平从2018年3月19日进入天能电力公司工作以来,都是受其第九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安排和管理到各地从事电网改造工作,天能电力公司也应当承担李华平工亡的工伤赔偿责任。四、**连与胡荣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综上,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胡荣祥未答辩。
**连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李华平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双倍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工资15,793.00元(本系31,58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793.00元,还应支付15,793.00元)给原告**连;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年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工程由天能电力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地址位于黄平县谷。后天能电力公司将该项目分为九个班组进行施工,各班组施工人员由该班组负责人雇请,第三人胡荣祥为第九班组负责人。李华平于2018年3月19日由第三人胡荣祥雇请进入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工作,从事架设电路、安装变压器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日薪,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由天能电力公司发放安全帽、工作服等。2018年4月至5月,李华平工资收入各为4,060.00元,6月份工资为4,640.00元,7月份工资为3,033.0元,工资发放方式系该班组负责人胡荣祥审核后项目部核实发放或胡荣祥直接发放。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未与李华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3日,经第三人胡荣祥安排,李华平等人前往黄平县一工地(该工地并非天能电力公司的施工场所)进行电杆栽种、架线等事项,次日即7月14日,李华平在该旧州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5日,经黄平县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连与第三人胡荣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胡荣祥一次性分三期向**连支付李华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30,000.00元,胡荣祥于7月16日支付了300,000.00元给**连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因原告**连向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连不服仲裁裁决书,于同年9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连为李华平母亲,李华平婚姻状况为未婚,其父亲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天能电力公司承建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年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工程,并将该项目分为九个班组进行施工,各班组施工人员由该班组负责人雇请,第三人胡荣祥为第九班组负责人。李华平于2018年3月19日由第三人胡荣祥雇请进入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工作,穿戴天能公司的工作服、安全帽,对外以天能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动,接受该项目第九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按日计酬,从该班组负责人胡荣祥处或项目部处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主张将该项目的谷(陇)岩(英)线分包给第三人胡荣祥,包括李华平在内的该线段的施工工人亦系胡荣祥临时雇请,李华平与胡荣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天能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荣祥称其是天能电力公司聘请人员,工资按照完成量计算。天能电力公司与胡荣祥陈述不一,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与胡荣祥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在天能电力公司张贴在项目部的黔东南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维权告示牌上“劳务分包企业”上亦未载有分包信息,从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胡荣祥签名确认的10KV谷岩线升级改造项目工人工资表底部可见,“以上工人工资为胡荣祥班组工人结余全部工资,……,敬请项目部见该表后及时核实并补发以上人员结余工资。”,故对天能电力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胡荣祥作为天能电力公司该项目第九班组负责人,其雇请李华平进入该项目第九班组工作的行为,亦视为天能电力公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2018年7月14日李华平突发疾病时做工的工地不属于天能电力公司的施工场所,但李华平是在天能公司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安排下前往旧州工地工作,应属于天能电力公司自身管理工作不到位所致,故对原告**连要求确认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连要求天能电力公司双倍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工资15,7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华平与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即15,793.00元给原告**连。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连、第三人胡荣祥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天能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黄调字[2018]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胡荣祥就李华平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经明确赔偿数额及李华平系胡荣祥雇佣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旧州工地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上诉人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现场分属不同地域;案发地非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诉人与本案无关;3.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胡荣祥在案发地说明事发情况;4.收条、收据,拟证明胡荣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补偿金30万元和丧葬费用17901.50元;5.劳务协议,拟证明胡荣祥与天能电力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胡荣祥并非天能电力公司的雇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连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调解协议不代表李华平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未明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排除该证据是诉讼开始后双方所补签,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对胡荣祥和天能电力公司产生约束力,与李华平无关;同时该证据能证明胡荣祥和天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非法转包的关系。
第三人胡荣祥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个工地的现场都是真实的,当时第三人确实是带着李华平在此施工;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是2018年3月在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能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1-5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针对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3月28日天能电力公司与胡荣祥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天能电力公司将10千伏谷岩线的劳务承包给胡荣祥施工,公司施工项目部对该工程全权统筹安排,各劳务队按议定的承包价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胡荣祥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和二审质证询问中明确认可其于2018年3月前承接了其他公司在黄平县的电网改造部分工程,其雇请李华平等人进行作业;其后又于2018年3月从天能电力公司承接谷陇镇的谷岩线电网改造劳务工程,其以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天能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其具体施工的线段,由其临时雇请李华平等人组成一个施工班组进行作业,天能电力公司将其施工班组编为第九班组。李华平等人在做工过程中受胡荣祥的管理和安排。李华平等人的劳动报酬是与胡荣祥进行约定,按月结算,具体以实际做工出勤天数计算,由胡荣祥发放。李华平做工过程中胡荣祥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8年7月14日李华平死亡后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结清,李华平的亲属要求胡荣祥支付余下的劳动报酬,胡荣祥暂无钱支付,故将工作签到表、工人工资表等材料交给李华平亲属要求其到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2018年9月19日,李华平的亲属李华荣、**连与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对李华平的劳动报酬尾款8893元予以结清。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李华平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从事劳务的前后过程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
第一,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角度分析,本案中李华平等人是直接与胡荣祥建立劳务关系,接受胡荣祥的管理和安排,先后在旧州镇工地和谷陇镇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也是与胡荣祥进行约定,无证据证明胡荣祥是以天能电力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名义雇佣李华平等人,因此不能确定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二,从劳动者工作的管理和支配角度分析,天能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胡荣祥施工,胡荣祥作为劳务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李华平等人具体从事劳务工作。在李华平等人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李华平等人一直是直接接受胡荣祥的管理,服从胡荣祥的工作安排,先后在旧州镇工地和谷陇镇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具体出工的天数也是由胡荣祥统计。天能电力公司将胡荣祥的施工班组编为第九施工班组,施工班组人员穿戴天能电力公司工作服、安全帽等,体现工程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统筹安排和施工工地安全管理,并不能因此就确定是天能电力公司对李华平等人的直接管理和支配。
第三,从支付劳动报酬的角度分析,李华平的劳动报酬是与胡荣祥进行约定,按月结算,具体以实际做工出勤天数计算,具体是由胡荣祥直接发放。李华平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在胡荣祥施工班组从事劳务的期间,均是由胡荣祥直接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关于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支付劳动报酬尾款的问题,是基于2018年7月14日李华平死亡后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结清,李华平的亲属要求胡荣祥支付余下的劳动报酬,胡荣祥暂无钱支付,其将工作签到表、工人工资表等材料交给李华平亲属要求其到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在此种情况下,天能电力公司项目部根据胡荣祥出具的支付审核材料,向李华平的亲属结清了李华平的劳动报酬尾款,是在事情发生后积极解决施工班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就确定李华平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由天能电力公司所支付。
综合上述分析,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特征,因此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章杰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