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初130号
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寿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沈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鸣,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农商行”)与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能公司”)、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宏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龙里农商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曾银、何江,被告贵州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龙里宏基公司、沈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里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万元;2、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02249.30元(其中:①编号为247201803130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567466.66元,2019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14.25‰/月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60800元;②编号为247201709260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452200元,2019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14.25‰/月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5700元;③编号为24720180629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8665.20元,2019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13.05‰/月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38993.40元;④编号为24724701201800293的《借款合同》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76145.30元,2019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13.05‰/月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943.95元;3、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3490元;4、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5、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合计32560739.30元;6、原告对编号为247201709200005、247201709260006-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鸣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授信3100万元,授信期限2年,用于项目承建资金周转。2017年9月20日,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龙农商最高额授字(2017)第092001号],约定授信期限2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授信最高限额为3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周转。2019年9月20日,抵押人龙里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7201709200005),约定龙里宏基公司用名下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的在建工程共计5323.24㎡商业用房(共计72套)[土地权证号龙国用(2015)第0353号]为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1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证号为(2017)龙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50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7年10月20日,抵押人龙里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7201709260006-1),约定龙里宏基公司用名下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贵新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的在建工程共计5306.37㎡商业用房(共计42套)[土地权证号龙国用(2015)第0353号]为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证号为(2017)龙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354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
2017年10月10日,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72017092600048),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709天,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9.5‰/月,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10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2018年3月13日,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72018031300027),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9.5‰/月,逾期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13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2018年6月29日,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72018062900001),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8.7‰/月,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8年6月29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83万元借款;2018年10月22日,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4724701201800293),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17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8.7‰/月,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8年10月22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217万元借款。
贷款发放后,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9年9月20日已欠利息1202249.30元,未归还本金310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天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属实,贷款金额也对。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对相关的借款借据、还款记录等证据也不持异议,但仅是通过答辩人的贷款专户走的相关银行流水,并不是答辩人自己的贷款经营行为,答辩人不是实际用款人,是龙里宏基公司具体在操作此贷款事宜,并利用答辩人的平台公司名义向被答辩人贷款,龙里宏基公司是真实的用款人。在办理此贷款时,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被答辩人也清楚此事,是答辩人和龙里宏基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应该遵守约定,实质上约定了答辩人的免除责任条款,虽不能抗辨被答辩人,但可以作说明情况和对此可抗辩龙里宏基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鸣保留追偿权。被答辩人贷款到达答辩人帐号后,贷款额全部都是由龙里宏基公司的相关人员直接划转到第三方,而且贷款下来款项的流向,包括往来情况均由龙里宏基公司支配和掌握,答辩人提供了帐号和银行U盾给龙里宏基公司使用,而且被答辩人对贷款的走向和使用也负有监督责任。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讲,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此外,本案有龙里宏基公司(实际用款人)和个人沈鸣向答辩人提供了反担保,重要的是龙里宏基公司向被答辩人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物合法且有效理应承担抵押责任。鉴于本次贷款是有抵押物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答辩人具有优先权,且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权利通过法定程序即拍卖抵押物应该得到很好的保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是龙里宏基公司及反担保人沈鸣来承担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即通过拍卖抵押物所获得的收益来偿还借款及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龙里宏基公司、沈鸣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因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加重了债务人和抵押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三,沈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因为原告称给予被告办理续贷手续,只要求沈鸣签字,沈鸣并没有查看合同内容,所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沈鸣是受到欺诈才签订,是虚假的,不是沈鸣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沈鸣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授信3100万元,授信期限2年,用于项目承建资金周转。2017年9月20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龙农商最高额授字(2017)第092001号],约定授信期限2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授信最高限额为3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周转。2017年9月20日,被告龙里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7201709200005),约定龙里宏基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的在建工程共计5323.24㎡商业用房(共计72套)[土地权证号龙国用(2015)第0353号]为被告贵州天能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各项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1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黔(2017)龙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50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龙里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7201709260006-1),约定龙里宏基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贵新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的在建工程共计5306.37㎡商业用房(共计42套)[土地权证号龙国用(2015)第0353号]为被告贵州天能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各项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黔(2017)龙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354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
2017年10月10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72017092600048),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709天,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10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
2018年3月13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72018031300027),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3月13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
2018年6月29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72018062900001),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29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83万元借款。
2018年10月22日,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4724701201800293),约定贵州天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17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借款人贵州天能公司发放了217万元借款。
四笔贷款发放后,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至今对于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5月22日止;第二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9年5月22日止;第三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9年5月22日止;第四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9年5月20日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沈鸣自愿为债务人龙里宏基公司、贵州天能公司、贵州东方宏基贸易有限公司、龙里东方宏基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晶鑫宏达科技有限公司、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33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原告据此申请追加沈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原告对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同时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1、四份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四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对四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借款,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抗辩其与被告龙里宏基公司约定,其仅是提供平台公司的帐户给龙里宏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使用,龙里宏基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且原告也清楚此事,故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贵州天能公司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而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帐户,对于被告贵州天能公司与龙里宏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未能提供原告认可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贵州天能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龙里宏基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提出异议,因被告龙里宏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核对依据,应视为被告龙里宏基公司对原告该陈述的认可。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四份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分别按前三笔贷款本金3‰和第四笔贷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全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虽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了合同罚息后,对于违约金应当以作适当补偿为准,而第四笔借款约定按贷款本金10%计付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四笔借款由被告统一按贷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金为102000元(3400万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10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再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期全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请求偿还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保全费5000元。
第二,对于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双方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期限、范围及责任,且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因被告贵州天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贵州天能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对被告龙里宏基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龙里宏基公司有权向被告贵州天能公司追偿。
第三,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鸣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沈鸣对本案债务人及案外债务人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33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包含本案涉案债务在内,虽然合同系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签订,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程序规定,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沈鸣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因追索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鸣抗辩是因为原告称为被告办理续贷手续只要求沈鸣签字,沈鸣并没有查看合同内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受到欺诈才签订,不是沈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200万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9.5‰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4.25‰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600万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9.5‰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13日之后按月利率14.25‰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83万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之后按月利率13.05‰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第四笔借款本金217万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3.05‰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57000元;
三、被告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即黔(2017)龙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50号和第000435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抵押房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沈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鸣在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3.69元,由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3603.69元;被告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皓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民初130号
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2730709595400d。被告: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