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22民初1363号
原告:**连,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龙,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
法定代表人:佘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寨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垣,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胡荣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居民,住黄平县。
原告**连与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公司”)、第三人胡荣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张有龙,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寨三、唐松垣,第三人胡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李华平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双倍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工资15,793.00元(本系31,58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793.00元,还应支付15,793.00元)给原告**连;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连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为何种责任,原告**连表示是工伤赔偿责任,但那是下一步的事,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起,原告**连之子李华平、李华荣兄弟二人受雇为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从事电力改造工作(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等工作),被告将其中标承接的工程项目(项目名称: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划分为九个班组进行施工,第三人胡荣祥为第九班组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安排李华平等工人进行劳作。施工期间,工资按月计算。3月的工资1,080.00元被告通过第三人胡荣祥以现金、微信转账方式予以发放,4-7月的工资通过被告的项目部直接发放。2018年7月14日早上,李华平在完成第三人胡荣祥安排的工作工程中因体力透支过度引起身体不适并当场死亡。后第三人胡荣祥出面与原告**连协商赔偿事宜,在黄平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胡荣祥分三次向原告**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3万元。协议签订后,胡荣祥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连向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华平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因被告未与李华平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双倍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7月14日止期间的工资30,849.92元。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连仲裁申请的仲裁裁决书。综上,李华平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不可否认的劳动关系,原告**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天能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言的诉讼费,具体指向不明,通常来讲是案件受理费,这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数额和当事人分担份额,不属于民事诉求审查范围。第二项是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其前提条件是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一项诉请是劳动关系确认及用工主体确认之诉,二、三项诉请属于诉求不明(分离)而非诉请竞合,不在可合并审理的范畴,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确认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的不同诉请,前者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要件,后者以建筑企业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致劳动者安全保障缺乏直至身体健康权、生命权损害为归责逻辑。用工主体明确,不一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得到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亦随之明确。本案中李华平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具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华平是第三人胡荣祥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受胡荣祥安排和管理,并不受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其劳动报酬由胡荣祥统计发放,且李华平突发疾病时地点并不在天能电力公司的工程地点和业务范围内,原告**连起诉天能电力公司告错了主体。2.李华平与第三人胡荣祥之间是雇佣关系。胡荣祥是包工头,承包了天能电力公司在黄平境内的10KV谷岩线施工任务,又承包了另一公司在旧州境内的施工任务,李华平在旧州境内的工地死亡,与天能电力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死亡后果应由胡荣祥和旧州工程的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就李华平的死亡赔偿,原告**连与第三人胡荣祥已经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连亦已经收到了胡荣祥的首笔补偿金30万元而致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剩余的补偿款胡荣祥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提起生命权纠纷之诉起诉胡荣祥及旧州工程承包公司,起诉天能电力公司于法无据。综上,天能电力公司与李华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具备对李华平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荣祥述称,胡荣祥有架设供电电路的技术。2018年3月之前胡荣祥承接了黄平××镇一电网改造施工单位的部分工程,雇请李华平等人组成一个施工班组进行作业。施工人员均为临时雇请,无基本工资,按出工天数计发工资。同年3月,胡荣祥又承接了天能电力公司在黄平县境内的部分电网改造工程,该公司将胡荣祥所雇请人员编号为第9作业班,工段是该工程的谷(陇)岩(英)线。因此,胡荣祥带领作业人员根据情况往返于谷陇和旧州两地作业。旧州的作业由旧州的承建单位支付报酬,谷陇的作业由天能电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旧州的承建单位与天能电力公司无隶属关系,也无转包、分包关系。同年7月13-14日,李华平在旧州工地作业,14日上午,李华平在工地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但其与天能电力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受天能电力公司劳动纪律、制度、规章的约束,亦未与天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死亡地点也不在天能电力公司的施工地(业务范围)。李华平是胡荣祥临时雇佣的工人,正因如此胡荣祥才在李华平病故的次日与原告**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首笔赔偿款30万元及安葬费3万元。至于胡荣祥与旧州承建单位的连带赔偿及是否需要主张的问题,与天能电力公司无利害关系。
原告**连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连提交的5号证据图片16张,证明第三人胡荣祥是被告第九班组负责人的事实和李华平是被告工人的事实。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所有图片都不能证明李华平是被告天能电力公司的工人,李华平只是第三人胡荣祥临时聘请的人员,至于安全帽,是工地人员必须佩带的,旁人进了工地也是需要佩带安全帽的,体现的是安全防范,而不是劳动关系,其次,李华平的死亡地点不在谷陇。第三人胡荣祥提出李华平死亡的地点是在旧州,不在谷陇,和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死亡地点不属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第三人胡荣祥系被告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负责人,李华平系胡荣祥雇请人员予以认定。2、原告**连提交的6号证据,团队工资表、团队上下时间表、工作签到表、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工人工资表、项目部结算照片、工资结算标准确认书、工资结算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①.李华平与天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证明李华平在天能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4、5、6月的工资每月为5,800.00元,自7月起工资为每月7,000.00元;③.证明李华平4-7月共出勤79天,应得工资为15,793.00元,扣去已领取的生活费6,900.00元,李华平应得工资8,893.00元;④.证明李华平的工资从3月19日到7月19日都是天能公司项目部经理给予结算的,项目部直接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天能电力公司及第三人胡荣祥对第一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个证明目的(工资的核算),正好说明李华平工资是通过第三人胡荣祥核准后才由胡荣祥发放,李华平的工资是按日结算的,他四个月出勤79天足以证明这一点。本组证据的最后两页足以说明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劳务工资已经胡荣祥认可全部结算清楚,与天能电力公司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签到表载明为李华平在内的团队二〇一八年某月份工作签到表,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2017年第二批紧急项目组分布图,证明天能电力公司在黄平施工地点在黄平境内的谷陇镇、胡荣祥的第九班具体负责谷(陇)岩(英)段的施工任务的事实。原告**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未能证明天能电力公司具体的施工地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天能电力公司施工的2017年第二批紧急项目班组分布在谷陇镇予以认定,其中第三人胡荣祥为班组负责人的班组施工线路片区为10KV谷岩线。4、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连与被告天能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不予支持的事实。原告**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正因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工资结算标准确认书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确认其子李华平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关系,公司所欠李华平劳务工资8,893.00元已结清,劳务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原告**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证明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上载明的李华平工资标准为日薪、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予以认定,但天能电力公司以此欲证明李华平与该公司仅系劳务关系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6、被告所申请的证人莫某的证言,原告**连对莫某是天能电力公司的员工无异议,提出不管李华平是在哪里出事都是在胡荣祥的安排下从事电力设施建设工作,至于为谁工作证人莫某不清楚,也没有必要清楚,证人的证言刚好印证李华平是天能电力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莫某的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证明了李华平突发疾病时的地点及过程,与其他证人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份,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年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工程由天能电力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地址位于黄平县。后天能电力公司将该项目分为九个班组进行施工,各班组施工人员由该班组负责人雇请,第三人胡荣祥为第九班组负责人。李华平于2018年3月19日由第三人胡荣祥雇请进入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工作,从事架设电路、安装变压器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日薪,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由天能电力公司发放安全帽、工作服等。2018年4月-5月,李华平工资收入各为4,060.00元,6月份工资为4,640.00元,7月份工资为3,033.0元,工资发放方式系该班组负责人胡荣祥审核后项目部核实发放或胡荣祥直接发放。被告天能电力公司未与李华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3日,经第三人胡荣祥安排,李华平等人前往黄平××镇一工地(该工地并非天能电力公司的施工场所)进行电杆栽种、架线等事项,次日即7月14日,李华平在该旧州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5日,经黄平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连与第三人胡荣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胡荣祥一次性分三期向**连支付李华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30,000.00元,胡荣祥于7月16日支付了300,000.00元给**连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因原告**连向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连不服仲裁裁决书,于同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能电力公司应双倍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工资15,793.00元。
另查明,原告**连为李华平母亲,李华平婚姻状况为未婚,其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天能电力公司承建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年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工程,并将该项目分为九个班组进行施工,各班组施工人员由该班组负责人雇请,第三人胡荣祥为第九班组负责人。李华平于2018年3月19日由第三人胡荣祥雇请进入天能电力公司第九班组工作,穿戴天能公司的工作服、安全帽,对外以天能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动,接受该项目第九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按日计酬,从该班组负责人胡荣祥处或项目部处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天能电力公司主张将该项目的谷(陇)岩(英)线分包给第三人胡荣祥,包括李华平在内的该线段的施工工人亦系胡荣祥临时雇请,李华平与胡荣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天能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荣祥称其是天能电力公司聘请人员,工资按照完成量计算。天能电力公司与胡荣祥陈述不一,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与胡荣祥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在天能电力公司张贴在项目部的黔东南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维权告示牌上“劳务分包企业”上亦未载有分包信息,从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胡荣祥签名确认的10KV谷岩线升级改造项目工人工资表底部可见,“以上工人工资为胡荣祥班组工人结余全部工资,……,敬请项目部见该表后及时核实并补发以上人员结余工资。”,故对天能电力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荣祥作为天能电力公司该项目第九班组负责人,其雇请李华平进入该项目第九班组工作的行为,亦视为天能电力公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2018年7月14日李华平突发疾病时做工的工地不属于天能电力公司的施工场所,但李华平是在天能公司班组负责人胡荣祥的安排下前往旧州工地工作,应属于天能电力公司自身管理工作不到位所致,故对原告**连要求确认李华平与天能电力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连要求天能电力公司双倍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工资15,7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华平与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华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即15,793.00元给原告**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先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