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2民初1622号
原告:**连,女,1955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诚,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村民,系原告**连之子。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居民,住该县。
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11层B栋1号。
法定代表人:佘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诚、李华荣,被告***,被告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8,25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丧葬费35,8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2.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828,259.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320,000.00元,尚需支付508,259.00元);2.判令被告天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能公司将其中标承接的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年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划分为九个班组进行施工,被告***是第九班组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安排原告**连之子李某等工作进行劳作。2018年3月19日起,原告**连之子李某、李华荣兄弟二人受雇为二被告从事电力改造工作(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等工作),施工期间,工资按月计算。2018年7月14日,早上李某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因体力透支过度引起身体不适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怠于赔偿,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先后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天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审判决改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工伤后,原告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能公司辩称,1.天能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案涉工地并非天能公司中标工地,与天能公司无并;3.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天能公司不是协议相对人;4.原告主张天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死者李某死亡于2018年7月14日,当天上午8点零几分在旧州镇白纸桥,刚到施工现场摆放工具,还未开始工作,死者称胸口不舒服,我就让他休息,当时死者的兄弟李华荣和其他工友都在场。死者李某不是体力透支,事发当时我也及时安排人员送李某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李某死亡后,我与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我按调解协议给付了第一笔赔偿费用,由于我没有结到账,自身十分困难,第二笔赔偿款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方就提起了诉讼,调解协议的63万元我都承担不起,现原告还要求80多万元,我更承担不起,死者死亡当天还未开始工作,死亡原因不是因我的管理不当导致的,而是死者自身身体原因,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原告**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平新州镇文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黄平城生活的事实。被告方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真伪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无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以采信。2.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黔2622民初1363号《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终614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历经仲裁、一审诉讼、二审诉讼,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天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天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以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李某和李华荣经人介绍到其承包的劳务段工作,且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按天计酬,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3.劳务协议,拟证明被告天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考虑。
被告天能公司为反驳原告**连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调字(2018)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黔2622民初1363号《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终614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已就李某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明确赔偿数额及李某系***的雇佣人员。2.死者李某与被告天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死亡地点不属于天能公司中标业务范围,天能公司的工地仅限于黄平县谷。3.死者李某系被告***雇员,二者系雇佣关系,天能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判断。2.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询问笔录》、《黄平旧州镇中心卫生院死亡通知书》,拟证明死者李某及其胞弟李华荣系先由***安排在旧州工地做工,后才到天能公司工地做工,而李某死亡的工地是旧州工地,死亡地点系黄平旧州镇,李某的死亡与天能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判断。3.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黄平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出具的《关于贵州天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区域的证明》及配网工程基本信息表,拟证明天能公司中标的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的配电网项目所在工地均系在黄平县谷,死者李某事发工地不是天能公司工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且称李某死亡不在天能公司的工地,天能公司中标的标段在谷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工程是一条线,不能证明旧州不在该工程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判断。4.《劳务协议》,拟证明***与天能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天能公司并未将其中标的工程进行分包。被告***称其在天能公司接了一部分活路做,不是天能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就是工程分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判断。5.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30万元,原告在诉请中扣除部分是对原调解协议的认可,《调解协议》是原告与***签订,与天能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终结调解协议后提起诉讼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应依法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李某、李华荣兄弟俩经人介绍到***手下做工,主要从事电力改造中的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等。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被告天能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天能公司将10KV谷岩线的劳务承包给***施工,天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对该工程全权统筹安排,各劳务队按议定的承包价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临时雇请李华荣、李某等组成施工班组进行作业,以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天能公司进行结算。***在承包天能公司中标的凯里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电网(贵州电网公司2017年电网建设第二批紧急项目施工(黄平)项目)的劳务前,还承包有黄平旧州镇电网改造的部分劳务。2018年7月13日,***安排其雇请的李华荣、李某等从天能公司的谷陇工地返回其此前承包的其他公司旧州工地做“消缺”(整改完善)工作。2018年7月14日上午8时零几分,李某在旧州镇白纸桥施工现场,因感觉胸闷不舒服,休息无缓解,***安排工友送李某前往旧州镇中心卫生院救治。2018年7月14日8时35分入院,经抢救治无效当日9时12分宣布死亡,死因心脏骤停,心脏骤停原因待查。2018年7月15日,**连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连的亲属李华荣、李华军在场,经黄平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意一次性支付甲方李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陆拾叁万元(630,000.00元)整。二、付款方式及时间:现金支付,分三期支付完毕,2018年7月16日中午12:00时前支付30万元整,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8月5日前支付18万元。三、李某在殡仪馆的费用,协议签订当天以前的由***自己结算付款。四、双方签订本协议以及甲方收到第一笔补偿金后,本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五、甲方今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乙方以及第三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连与***达成上述协议后,***按协议于2018年7月16日向**连给付了30万元,并承担了2万多元的殡仪馆费用。事故发生后,**连作为申请人,依法向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子李某与天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天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支付双倍工资,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判内容为“申请人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2018年9月29日,**连起诉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年12月19日,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与天能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天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自愿签订协议无异议。
另查明,死者李某未婚,原告**连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华军、次子李某、三子李华荣。李某死亡后未进行死因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连与被告***、天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主体;二是死者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一)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连之子李华荣、李某经人介绍到***手下做工,按天计酬。***组建施工队伍先在黄平旧州做电网改造施工劳务,天能公司中标后,***与天能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承包了天能公司10KV谷岩线的劳务,并将自己组建的施工队伍带过去施工。2018年7月14日,李某、李华荣等人经***安排,做黄平旧州电网改造劳务过程中,因身体不适,送往旧州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天能公司的员工,其与天能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与天能公司结算按工作量,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雇请李某、李华荣等人组建施工队伍,对外承揽工程,***对受雇人员进行管理、安排、发放工资,故***应对受雇人员致害和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天能公司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故天能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二)死者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可知,李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由于当事人未申请对心脏骤停的原因进行鉴定,无法进一步对雇主***的责任进行划分,死者李某自身的身体原因也可能导致心脏骤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死者李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李某死亡后,原告**连及其长子李华军、三子李华荣与李某的雇主***经黄平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雇主***分三期赔偿原告**连因李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630,000.00元,2018年7月16日中午12点前给付300,000.00元,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8月5日前支付18万元,给付第一期赔偿款后协议生效。被告***按协议履行了第一期赔偿义务,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协议约束,如果本案另行进行赔偿费用计,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否定,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故本案不再对赔偿费用标准进行论述,也不再对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诉讼状中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0.00元,原告还需要按协议给付剩余的赔偿金330,000.00元及协议中所附的其他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00元,减半收取1,421.00元,由原告**连负担600.00元,由被告***负担8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家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