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4325号
原告: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法定代表人:求伯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4av>
法定代表人:郭春旋,职务不详。
原告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网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47.46元,并向原告支付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以11647.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价值27496元的货物,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如由原告代办托运,则交货日期以承运人签发的单据日期为准;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8032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在2016年4月29日前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647.46元。因原告在合同中已给予被告账期,但被告到期后仍继续拖延货款,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无力承受。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减少损失,采取了各种方式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没有理睬仍拖延付款。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第9条约定管辖到贵院起诉被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开庭审理,科网通公司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2017年7月5日,科网通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主张其确收到了开庭传票,但因为其一直在与金方达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认为金方达公司会撤诉,故没有按时参加庭审。科网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辩称: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一直依约付款,但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按相应金额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累计欠被告近20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财务管理造成了很大麻烦。被告多次就此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有合理解决问题。因此被告暂停支付原告货款的尾款。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也没有在货款尾款中扣除。故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安排开庭审理本案,以便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方达公司提交《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科网通公司)同意按下列条款向卖方(金方达公司购买本合同附件中的货物)。1.使用本合同项下货物的项目名称:深航采购中心网络改造项目-增补20160329。2.买方购买的货物总价:人民币27496元。货物数量单价型号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4.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如由卖方代办托运,则交货日期以承运人交付签发的单据日期为准;5.1由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收货方及收货地址。收货单位: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4a-01人:于娟。6.2买方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分批交货,则按分批交货后60日内分批付清已交货物货款。8.违约责任8.1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0.7‰支付给卖方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每天0.7‰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际发生与追索权有关的费用)。9.争议解决:本合同于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买方落款处盖有科网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卖方落款处有盖有金方达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列明,合同相关产品型号为:SEP-XG-LX-SM1310-E和LS-5500-34C-PWR-HI,数量分别为3和1,金额总计为27496元。
金方达公司提交《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金方达公司)与需方(科网通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项目为深航采购中心网络改造项目-增补20160329的合同,其中部分产品变更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变更如下:原产品型号SEP-XG-LX-SM1310-E,数量为3,变更后为1;原产品型号LSPM1AC720数量为0,变更后为2。上述产品变更后,合同总价也做相应变更,在原合同额27496元的基础上减少9496元,变更为18032元。二、乙方付款时间不因此变更协议而延长。三、本协议为原编号为深航采购中心网络改造项目-增补20160329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均按原协议约定执行。该协议供方和需方的落款处分别有金方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科网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
金方达公司提交《金方达发货签收单》一份,显示:发货单号为XF16040267,出库日期为2016-04-14,仓库为上海,收货方为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4层B座4a-01,收货联系人为于娟,货物型号和数量与《买卖合同》一致。承运商为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该签收单写明“尊敬的客户:你好!非常感谢您的合作。请签收人仔细阅读下面说明:1、请当场开箱检查货物包装箱是否完好无损,包装箱内货物和数量与《金方达发货签收单》上是否一致。大型设备请查看防震、防倾斜标示是否变色。您在仔细检查货物后,未发现问题,请您签字确认,交由承运商带回我司。2、若有问题请加以书面详细说明,否则视为货物包装完好,此单据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实际相符,若有问题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该签收单左下角签收人处有签字,并盖有“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收货日期显示为“4月19日”。
金方达公司另提交《金方达发货签收单》一份,显示:发货单号为XF16040544,出库日期为2016-04-27,型号为LSPM1AC720,数量为2,其他内容与前述的签收单一致,该签收单左下角签收人处有签字,并盖有“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收货日期显示为“2016年4月29日”。
庭审中,金方达公司自认科网通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货款为11647.46元,并表示其同意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请法庭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与《合同变更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金方达公司已经依约将《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变更协议》项下货物交付科网通公司,科网通公司应当依约在收到货物后的6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科网通公司主张金方达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科网通主张金方达公司并未将10万元定金予以在货物尾款中扣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买卖合同》中有所约定,因此,科网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方达公司自认科网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未付款项为11647.46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科网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金方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47.4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科网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结合《金方达发货签收单》以及金方达公司、科网通公司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收货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科网通公司应当在6月28日前向金方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的,科网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未付金额为日万分之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金方达公司庭审时主张其请求法庭对违约金的数额依法进行调整,并同意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方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科网通公司应当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主张予以确认。科网通公司应当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金额(即11647.46元)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科网通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和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科网通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本案,但其并未提交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故本院对科网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科网通公司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47.46元以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647.4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科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李青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