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北方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白海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王某、王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做出(2017)冀0828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承德北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被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杨某、王某、王某、王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法律程序。上诉人王金云在与祝建会私自外出离开工地后离奇受伤致死,应当先由当地公安局立案侦查,排除刑事犯罪后再审民事案件。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王金云在2015年6月8日乘坐祝建会驾驶的去往项目部拉预埋铁的面包车时途中坠车,经抢救无效死亡。请问:涉案车辆经检测部门检测:车门锁完好,王金云是如何坠车遭受重创而死亡?无法解释。2、2015年,上诉人中标围场县下湾子水电站工程,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德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恒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金荣、祝建会二人,实际承包人王金荣、祝建会招用王金云到此干活。故上诉人不应是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就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王金荣、祝建会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依法参加诉讼。上诉人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3、承包人祝建会在交警队已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也未释明此款性质。4、王金云是2015年6月7日受伤害,6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审法院错误认为王金云于2015年6月8日坠车,抢救无效死亡,并错误将王金云生前劳务报酬期限计算至2015年6月8日。5、王某于2002年6月25日出生,在其父亲王金云于2015年6月8日死亡时,已近13周岁,而原审法院却认定12周岁。6、原审法院认定王金云生前工资标准为260元,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属于主观臆断。况且包括王金云等19位工人工资报酬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全部归恒通公司支付。7、本案争议大、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一审法院的简易程序。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称自己不是用工主体没有证据支持,且恒通公司对自己是施工主体予以否认。2.上诉人上诉中以刑事优先的理由不成立,王金云的死亡已由公安部门给出了结论性意见,不属于他杀和自杀。这两份证据已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提交原件,上诉人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该案是工伤待遇纠纷。上诉人与其他人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德北方公司不予向杨某、王某、王某、王怀支付工亡待遇及工资合计102112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德北方公司是围场县下湾子水电站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被告的近亲属王金云由王金荣介绍于2015年5月5日到原告承建的围场县下湾子水电站从事工地管理,负责买菜和拉料工作。带工人祝建会制作的工资表中填写王金云工资为每月10000.00元。在祝建会等十九人与承德恒通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载明“十九名原告,祝建会是带工,负责技术月工资为10000.00元,其他原告按每天260.00元计算工资”其中包含王金云。2015年6月7日王金云乘坐祝建会驾驶的去项目部拉预埋铁的面包车在途中坠车。2015年6月8日王金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合计34个工作日,花费医疗费5185.96元。2015年6月2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王金云摔伤过程的调查情况说明,做出“虽经到事故现场察看、对冀H2U045号面包车右侧推拉门进行实验、结合调查笔录情况,目前对王金云的摔伤过程不能确定”的结论。2015年7月1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王金云是否存在他杀或自杀的说明,做出“经调查王金云的死亡不存在自杀因素”的结论。原告承德北方公司未为王金云缴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未予发放。2015年9月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围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王金云与承德北方公司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北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围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死者王金云与承德北方公司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北方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3月2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8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2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1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金云的死亡为工伤。承德北方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6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8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承德北方公司诉讼请求。承德北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8行终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承德北方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11379.00元,支付医药费5185.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费23118.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4565.00元。现原告承德北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8日王金云乘坐祝建会驾驶的去往项目部拉预埋铁的面包车时途中坠车,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承德北方公司作为王金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王金云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日工资260.00元计算,工作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60.00×34=8840.00元;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计5185.96元,由原告承德北方公司支付;王金云系因工死亡,原告承德北方公司应给付其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3853.00×6=23118.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被告王怀系王金云父亲,应给付33个月即3853.00×33=127149.00元,被告王某系王金云长女,2002年出生12周岁,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给付24个月即3853.00×24=92472.00元,被告王某系王金云长子,2009年出生6岁,给付48个月即3853.00×48=184944.00元。抚恤金总计127149.00+92472.00+184944.00=40456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8844.00×20=5768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39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条、44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资8840.00元。二、原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医药费5185.96元、丧葬费23118.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456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三、以上各项合计101858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云乘坐祝建会驾驶的去往项目部拉预埋铁的面包车时途中坠车,抢救无效死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围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本院做出(2016)冀08民申18号民事裁定认定死者王金云与承德北方公司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19097号认定王金云的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书已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8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本院做出(2017)冀08行终2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作为王金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王金云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在祝建会等十九人与承德恒通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出示的工资表能够证实王金云日工资为260元。故计算王金云工资按此标准并无不当。王金云因公死亡,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应给付其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计算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依照12周岁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关于计算王金云工资标准依据不足、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时间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承德北方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李浩东
审判员 张 智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