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行政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燕,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东底商阳光水岸物业办。
法定代表人:宋海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堂,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市丰宁妈祖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2个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间的修缮和装饰义务,约定房、屋修缮是甲方的义务,甲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2020年8月16日上诉人因卫生间漏水,在关闭水管开关时误将太阳能热水器的上水开关打开,导致太阳能上水管跑水,水从墙体、观察孔流入501室,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坏,上诉人认为造成这次事故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方,理由有以下几点:1,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修缮是甲方(本案第三人)的义务,必须保障乙方(上诉人)安全正常使用。第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保障房屋安全正常使用的责任,太阳能热水器应该能正常使用才对,不能使用也应该告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自己房屋的维护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太阳能上水管跑水,水从墙体和观察孔流入的被上诉人家里,说明被上诉人家的墙体质量有问题,正常的楼房墙体不可能进水,另外所谓的观察孔不清楚有啥作用,正常楼房也是不应该有的,这些被上诉人有维护的义务,被上诉人却放任不管,这才是造成水进入被上诉人家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益瑞物业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根据一审当中**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一审**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保障承租人的安全使用,对出租房屋和设备应该定期检查,及时修缮,保障上诉人的安全使用是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如果发生漏水造成财产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如果违反第四条约定**将负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二、我方认为***没尽到对自己房屋的维护责任和义务,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就是太阳能上水管跑水流入到***家,说明***家的墙体有质量问题,正常情况下太阳能漏水不能跑到屋内,***对自己的房屋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放任不管造成跑水。三、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说太阳能是我方拆除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小区是老旧小区是政府出钱找到原来的开发商进行的拆除,和物业没有关系,不是物业拆除的。
**书面答辩称:一、本人认为:上诉人“**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诉事宜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l、本人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方,于2019年10月13日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2、上诉人在合同执行期间,于2020年8月17日在发现卫生间漏水时,没有及时告知我方(出租人)找专业人员处理,而是擅自做主,误将热水器上水开关打开,因使用不当导致给楼上的邻居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对照此款,上诉人由于自己失误、操作不当,给一审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原告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所租房屋太阳能热水器已于2017年按照物业规定停止使用。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3日租房前太阳能热水器己经停用两年,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已经租房十个月后的2020年8月17日,因此,不存在甲方(出租方)需要告知的问题。二、本人对一审《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虽持保留意见,但,本着对法律的尊重,为息事宁人及考虑到与邻里间的和睦相处问题,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及时赔偿并支付了一审原告的损失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0元。综上所述,作为被上诉人的被告,本人认为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342.00元,鉴定费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与被告**所有的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在同一栋楼的同一单元内,**将其上述楼房出租给**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因楼房房顶需要维修,**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业主同意将各户位于楼房房顶的太阳能板拆除,上水管保留,待以后安装太阳能板继续使用。2020年8月16日上午8时,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因101室楼房卫生间漏水,在关闭水管开关时误将太阳能热水器的上水开关打开,导致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跑水,水从墙体、观察孔流入501室内,造成原告室内家具、木地板等被水浸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室内木地板、卫生间墙砖、餐厅橱柜、电视柜、立式高脚柜、化妆凳、壁纸更换评估值为25078.00元,减损评估值为9342.00元。支出鉴定费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损评估值9342.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北方公司认为本身没有过错,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全体业主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跑水的太阳能水管属于业主专有,物业公司在经业主同意后拆除太阳能板是为了楼房房顶维修的需要,保留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的目的是为了以后安装太阳能板可以继续使用。结合庭审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约定业主专有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由物业公司维护管理。阳光水岸小区**楼****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对501室房屋进水的原因不存争议,跑水的太阳能水管属于101室所有人专有,房屋所有人没有对太阳能水管进行管理和维修,房屋出租后没有向承租人告知太阳能热水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跑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使用人北方公司工作人员误将太阳能热水器上水开关打开,在不知开关功能和作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闭,致使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长时间跑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北方公司对**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按评估报告减损评估值主张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4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107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02.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46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计91.00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公司在承租被上诉人**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4单元101室使用过程中,误将太阳能热水器的上水开关打开,导致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跑水,水从墙体、观察孔流入被上诉人***的501室内,造成***室内家具、木地板等被水浸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对太阳能水管进行管理和维修,房屋出租后没有向承租人告知太阳能热水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方公司工作人员误将太阳能热水器上水开关打开,在不知开关功能和作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闭,致使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长时间跑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0元,由上诉人**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