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270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洁,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之妻。
被告:**,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凤芹,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之姐。
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行政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90859588。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燕,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东底商阳光水岸物业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9R8LT57。
法定代表人:宋海云,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凤芹、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瑞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342.00元,鉴定费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所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4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与被告**所有的在同一单元,**的楼房是一楼101室,出租给**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6日上午8时**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时,导致水管跑水,水从墙体、观察孔流入我家室内,导致家具,木地板等被浸泡。因赔偿损失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7年楼房房顶需要维修,**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各户的太阳能板拆除,上水管保留,待以后安装太阳能板继续使用。**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保留的上水管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租用的房屋卫生间漏水,关闭操作时误将太阳能出水开关打开,业主没有告知太阳能热水器不能使用。因跑水造成原告家具浸泡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与被告**所有的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4单元101室楼房在同一栋楼的同一单元内,**将其上述楼房出租给**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因楼房房顶需要维修,**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业主同意将各户位于楼房房顶的太阳能板拆除,上水管保留,待以后安装太阳能板继续使用。2020年8月16日上午8时,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因101室楼房卫生间漏水,在关闭水管开关时误将太阳能热水器的上水开关打开,导致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跑水,水从墙体、观察孔流入501室内,造成原告室内家具、木地板等被水浸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室内木地板、卫生间墙砖、餐厅橱柜、电视柜、立式高脚柜、化妆凳、壁纸更换评估值为25078.00元,减损评估值为9342.00元。支出鉴定费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损评估值9342.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北方公司认为本身没有过错,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全体业主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跑水的太阳能水管属于业主专有,物业公司在经业主同意后拆除太阳能板是为了楼房房顶维修的需要,保留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的目的是为了以后安装太阳能板可以继续使用。结合庭审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约定业主专有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由物业公司维护管理。阳光水岸小区**楼****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对501室房屋进水的原因不存争议,跑水的太阳能水管属于101室所有人专有,房屋所有人没有对太阳能水管进行管理和维修,房屋出租后没有向承租人告知太阳能热水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跑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使用人北方公司工作人员误将太阳能热水器上水开关打开,在不知开关功能和作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闭,致使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长时间跑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北方公司对**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按评估报告减损评估值主张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4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107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02.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46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益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计91.00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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