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3523号
原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承德市行政中心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利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素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139,812.27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139,812.27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说明,约定上述借款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因被告***与被告王广民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素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标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喇嘛沟河供水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8年2月26日,***因承揽合同一案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在实际实施上述工程过程中,欠付***钩机工时款,该案经法院调解,***同意在2018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时款及利息,并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北方水利公司支付了沈玉福钩机工时款377,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12,812.27元,共计支出434,812.27元。因该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就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具借款439,812.27元的借条及借款说明各一张,并同意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被告***在实施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8月8日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等82,852.80元。2016年11月9日,因该工程原告代被告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94,606.00元,2016年12月22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实收原告材料款291,362.00元,退回原告3,244.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4,000.00元。就上述三笔借款,2018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700,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说明各一份,并约定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水利公司在被告***实施其所承包的工程过程中,代替被告***支付了工时款、材料款、工人工资,且双方就上述款项的返还达成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除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434,812.27元外,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借款总额为668,214.80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0.00元的借条,该数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视为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的数额为1,139,812.27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该利率加上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0.00元中多支付部分亦不足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约定为合法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王广民系夫妻关系,进而主张上述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139,812.2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700,00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剩余439,812.27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