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4民初5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女儿)。
被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海鹏。
被告:***。
原告***与被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钩机、铲车使用费21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承德北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柳河清理淤泥工程,被告***雇用原告施工,二被告拖欠原告钩机、铲车使用费21135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玉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5.1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