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江涛与刘彩、胡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6912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6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赖声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凡,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哨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汤艳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珊,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涛,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免,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珠,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发公司)、广州市哨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王保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一审诉讼请求:一、王保珠赔偿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各项损失共1152290.12元;2、田发公司、哨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田发公司、哨锋公司、王保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田发公司向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57731.59元;二、哨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田发公司、哨锋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5元,由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负担1897元,田发公司、哨锋公司共同负担5688元。
判后,上诉人田发公司、哨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承担。上诉理由为:一、田发公司与哨锋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哨锋公司也从未向田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田发公司从未授权杨某与哨锋公司签订合同,杨某违法私自刻制田发公司印章,并使用虚假印章与哨锋公司签订合同。田发公司以为哨锋公司是广东新供销天润农产品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所以才出具发票。哨锋公司提供的田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加盖田发公司公章的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是田发公司出具给广东新供销天润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杨某是从广东新供销天润农产品有限公司处获得上述材料。二、杨某作为本案直接参与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审理,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三、王保珠承揽涉案工程后雇佣刘某国参与涉案工程,事故发生后王保珠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刘某国的死亡与其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没有客观鉴定意见或合法有效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五、刘某国大量饮酒后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医院曾建议进一步治疗,其家属放弃治疗,对刘某国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六、刘某国的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只显示其在2010年9月到2011年11月刘某国在广州居住,最后一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无登记记录,藉此可知刘某国死亡前没有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适用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七、刘某国与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在不同时期分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该适量降低。
上诉人哨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据赔偿总金额和责任划分依法改判。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判令诉讼费由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王保珠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施工内容以及场地状况等核心事实未经调查、举证与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哨锋公司是业主、在楼梯口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没有为施工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作业条件,未提供基本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哨锋公司并非施工场地的业主,施工场地共有28位小业主,哨锋公司仅是受业主所托对物业进行管理而将清理拆除工程发包给田发公司,且交付时现场楼梯口是有封闭的隔墙,不存在安全隐患。三、在田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与安全条件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哨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施工过程的安全措施与保护应当由承包人提供,哨锋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五、被上诉人称我方哨锋公司在现场监督,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哨锋公司的监督是权利,不是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现场监督管理,所以责任的主体是田发公司。六、刘某国死亡的原因最少由四个方面构成:1、伤者酒后施工不慎跌落,没带安全帽造成头部伤害;2、伤者出院后未遵医嘱,在寒冬独自外出,发病后未及时送医,导致伤情恶化;3、伤者亲属放弃治疗;4、王保珠和田发公司未履行继续救治义务。由于刘某国及其家属对刘某国的死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广州是刘某国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国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八、原审法院未查清刘某国家属在刘某国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而支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刘某国是受王保珠雇佣进入场地施工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保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答辩称:一、田发公司以合同伪造等虚构事实来否认其与本案关系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二、哨锋公司受托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其行为代表业主的行为,其直接参与了相关的作业,对刘某国的受伤有直接责任。三、医院的病程记录中显示刘某国2014年10月23日出院时并非“治愈”,而是“病情稳定”,且2014年10月23日《广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第二项要密切观察的状态与刘某国2015年1月9日再次入院时的状态高度一致。刘某国之所以2014年10月23日出院,是因为拖欠医药费无法支付而被迫出院。四、刘某国及其家人放弃治疗,是因为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并无过错,我方虽未提起上诉,但并不意味着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做出的我方承担20%责任的认定。五、从刘某国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可知,刘某国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广州属于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保珠答辩称:哨锋公司和田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是打工的。发包方向我方一共支付了十一万八千元,工人的数量为八至十五人不定,工人的工资不固定,工期前后大概持续一个月,中间有一些停顿,我与其他工人的工资是相等的。除去支付工人工资,还要支付运泥车、处理木材等经费,但这些详细的事项没有相应的单据。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哨锋公司与田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乙方(田发公司)需在甲方(哨锋公司)指定范围内进行工作;甲方有权指导、监督、管理乙方的拆除、清运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及管理,如有不服从管理的,甲方有权进行相应的处罚;四、本工程由甲方委派李某乙、乙方委托林某共同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以确保工程顺利并安全的进行……”
经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查询,该局证明称,田发公司没有在该局办理任何印章的刻章备案和销毁手续。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展示该证明后,田发公司称,田发公司的确没有备案,不再要求鉴定公章。
田发公司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就哨锋公司持有的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上田发公司的公章与2014年8月1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田发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此,哨锋公司称,一审时法官已经当庭对税务登记证、工程承包合同上以及田发公司法人代表随身携带的公章进行比对,没有发现明显不同,而且其公章没有备案,缺乏比对样本,所以不同意其公章鉴定申请。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认为,有些单位为了工作方便刻制多套公章,因此不同意其申请。
田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刘某国死因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别刘某国死亡与2014年8月26日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哨锋公司表示同意。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称,我方曾向一审法院提请过,一审法院表示这种鉴定非常难,建议我方调取病程记录,所以不同意鉴定申请。
田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杨某违法私自刻制田发公司公章,并使用虚假公章与哨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杨某作为直接参与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此,哨锋公司与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均不同意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认为杨某是田发公司的员工,至于事后是否与田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哨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一、涉案场地业主清单,其上载明28名业主姓名及对应的铺号、铺面数、总建筑面积,拟证明哨锋公司并非涉案场地业主。田发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地下一层电力插座平面图。三、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对象现场照片。四、涉案场地施工完成后的现场照片。哨锋公司提交证据二至四,拟证明哨锋公司交付给田发公司是的涉案场地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涉案的楼梯口是由全封闭的墙体包围着的,在拆除工程施工前不存在刘某国会摔下楼梯口的可能性,因为田发公司施工后拆除了包围这楼梯口的墙体而形成安全隐患,造成刘某国受伤的后果。田发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是为了说明在事发前这个场所是安全的,楼梯口是有围闭的,我方相信是真实性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事发时楼梯口是空的。五、田发公司的资质证书,其上载明田发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业务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哨锋公司提交证据五和六,拟证明田发公司是具备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田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五和六无异议。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质证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王保珠同意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关于上述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要求,王保珠提供了王某和聂某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在上下九十甫路假日酒店负一楼负责内装修和清理时,是王保珠联系他的,工人一般是十几个人,不加班的话每人每天200元,晚上加班的话每人每天两百多元,王保珠先拿了工钱然后分给大家,王保珠没有比其他人多分钱,王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全过程,共领取了三千多元工钱,这个工程起初总价是五万元,后来加到十一万八千元。证人聂某称,在上下九十甫路假日酒店负一楼工作时,是王保珠联系她的,工人一般是十多个人,不加班的话每人每天200元,晚上加班的话每人每天两百多元,王保珠负责领钱、分钱、管理,王保珠没有拿提成,大家都是平分的,不存在谁是老板的问题,但不清楚王保珠总共领了多少工钱。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田发公司申请追加杨某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杨某作为田发公司的员工,并以田发公司名义与哨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与王保珠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实质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哨锋公司、田发公司、王保珠等当事人之间。杨某作为田发公司的员工,并不直接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因此,田发公司申请追加杨某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田发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问题。田发公司称哨锋公司持有的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上田发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申请以此为样本对《工程承包合同》上田发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首先,由于田发公司未将其公章在公安部门备案,没有可信度较高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其次,如被上诉人所述,田发公司刻制的公章可能不止一个,因此即便《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与其他文件上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故本院对田发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田发公司申请刘某国死因鉴定的问题。一方面,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刘某国的病程记录认定刘某国的死因,合法合理;另一方面,自2014年8月26日刘某国受伤至今历时较长,再加上刘某国的尸体已经火化,致使对其死因进行准确客观的鉴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刘某国死因的鉴定缺乏可能性和必要性,本院对田发公司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刘某国死亡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刘某国2014年8月26日受伤事故与其之后病情突然复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哨锋公司与田发公司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发票为证,田发公司虽主张其未与哨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未收到哨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杨某私自刻制田发公司公章并与哨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杨某借用田发公司名义与哨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杨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哨锋公司提供了田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加盖田发公司公章的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材料,且田发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开具了发票,故哨锋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代表田发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哨锋公司与田发公司之间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王保珠虽主张其与哨锋公司和某发公司均非承包与发包关系,与刘某国等工人共同提供劳动,劳动报酬相同,但根据王保珠及证人王某和聂某关于工程款项、工人工资等情况的陈述,王保珠获得的工程款除去工人工资外还有大量剩余,无法得出王保珠与其他工人均分报酬的结论。王保珠虽主张除工人工资外,还有运泥车、处理木材等其他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聂某虽确认王保珠与其他工人的工资相同,但其并不清楚王保珠总共从发包方处领取了多少工钱,故本院对其关于王保珠与其他工人的工资相同的证言不予采纳。由于王保珠与代表田发公司的杨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联系并管理其他工人提供劳务,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后再分发给其他工人,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工人均分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王保珠与田发公司之间为承包与发包关系,王保珠与刘某国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首先,虽然两上诉人对其所称刘某国在事故发生时大量饮酒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各原审原告对于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刘某国的死亡自负20%的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处理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国受王保珠雇请在拆除天花时摔下受伤,王保珠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为全部损失的80%。田发公司将拆除天花、墙体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保珠,应当与王保珠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虽然哨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田发公司,但同时哨锋公司与田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哨锋公司有权指导、监督、管理田发公司的施工,田发公司不服从管理的,哨锋公司有权进行处罚,哨锋公司委派李某乙、田发公司委派林某共同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既然哨锋公司可以指导、监管工程施工,并委派了员工负责现场施工,那么哨锋公司应当对工程施工进行正确指导和严格监管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现该工程发生了重大的安全事故,哨锋公司未能证明其完全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哨锋公司在全部损失20%的范围内与王保珠和某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在对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行核算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应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047164.4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责任负担比例并扣除哨锋公司已垫支的80000元医疗费,王保珠与田发公司应当连带赔偿757731.59元(1047164.49元×80%-80000元),哨锋公司在129432.90元(1047164.49元×20%-80000元)的范围内与王保珠和某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足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王保珠向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57731.59元。
三、上诉人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广州市哨锋实业有限公司在129432.9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保珠、上诉人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即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刘江涛、刘彩、胡免、刘松江负担2597元,王保珠、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88元,广州市哨锋实业有限公司在852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7元,由王保珠、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广州市哨锋实业有限公司在1943元的范围内与王保珠、广州市田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韵
庄武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