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14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东路50号、52号9层至13层。
负责人:白景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1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慧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跃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悦纳未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写字楼A1-135号。
法定代表人:方跃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跃色,董事占兼总经理。
被告:方跃色,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集团)、大连悦纳未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纳公司)、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方跃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汇公司、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94,094,09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标准计算)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以94,094,09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1.5倍计算)、复利(以上述第二项应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1.5倍计算);2.被告丰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九久集团、被告悦纳公司、被告光电公司、被告方跃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光电公司持有的晶田科技(大连)有限公司3,300万人民币股权享有质押权,原告就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汇公司签订DL11(融资)2017000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丰汇公司提供最高9,410万元融资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九久集团、被告悦纳公司、被告光电公司分别签订DL11(高保)20170006-1号、DL11(高保)20170006-2号、DL11(高保)201700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久集团、被告悦纳公司、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10万元,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跃色签订DL11(高保)20170006-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跃色向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担保主债权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签订DL11(高质)2017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光电公司以持有的晶田科技(大连)有限公司3,300万股的股权向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担保主债权期间、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7年8月22日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汇公司分别签订DL1110120170044号、DL1110120170045、DL111012017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被告丰汇公司提供贷款1,410万元、1,500万元、64,994,095.14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期内年利率均为6.7%,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7年6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1,410万元、1,500万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64,994,095.14元。以上借款合同第15.3条均约定:被告丰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欠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欠息复利;第15.5款约定,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第16.1款约定,被告丰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丰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100万。但被告丰汇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丰汇公司提前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
被告丰汇公司、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夏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三份欠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银互联凭证、四份董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丰汇公司、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汇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DL11(融资)20170006号),约定: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丰汇公司提供9,41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久集团(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L11(高保)20170006-1号),约定:乙方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丰汇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DL11(融资)20170006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1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之融资额度余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择优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乙方可视情况随时收回贷款,终止合同,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甲方承诺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悦纳公司(甲方)、被告光电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L11(高保)20170006-2号、DL11(高保)20170006-3号),约定:乙方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丰汇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一致。被告九久集团、被告悦纳公司、被告光电公司均召开董事(股东)会,形成(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丰汇公司向原告办理借款本金9,41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为借新还旧业务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跃色(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L11(高保)20170006-4号),约定:乙方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丰汇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DL11(融资)20170006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1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择优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乙方可视情况随时收回贷款,终止合同,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甲方承诺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丰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1110120170044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1,4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7年6月30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1.025%确定,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被告丰汇公司在原告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11×××71)。原告有权就被告丰汇公司应还未还款项,从原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被告丰汇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依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原告有权予以变更。被告丰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丰汇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可视情况随时收回贷款,终止合同,该业务为借新还旧。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丰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1110120170045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7年6月30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1.025%确定,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被告丰汇公司在原告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11×××71)。原告有权就被告丰汇公司应还未还款项,从原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被告丰汇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依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原告有权予以变更。被告丰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丰汇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可视情况随时收回贷款,终止合同,该业务为借新还旧。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丰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1110120170046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64,994,095.14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7年6月30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1.025%确定,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被告丰汇公司在原告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11×××71)。原告有权就被告丰汇公司应还未还款项,从原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被告丰汇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依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原告有权予以变更。被告丰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丰汇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可视情况随时收回贷款,终止合同,该业务为借新还旧。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丰汇公司发放贷款1,410万元、1,500万元、64,994,095.14元,三份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最后还款日均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丰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3,100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从被告丰汇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11×××71)中扣划10.73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产生的复利。
2017年7月28日,原告(质权人、乙方)与被告光电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DL11(高质)20170006号),约定:乙方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丰汇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DL11(融资)20170006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债务人与乙方间已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即甲方同意将编号为DL1110120170044号、DL1110120170045、DL111012017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1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股权,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DL11(高质)20170006-清1《权利质押清单》,双方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为3,300万元。2017年8月22日,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股权登记编号A2102812017030099;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晶田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300万元;出质人: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质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2017年6月29日,被告光电公司召开董事(股东)会,形成(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丰汇公司向原告办理借款本金9,41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质押担保。
原告华夏银行与案外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丰汇公司、九久集团、光电公司、悦纳公司、方跃色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宋伟林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如有)、执行,直至实现在代理期限内贷款本息回收的代理目标。代理费包括基础律师费和风险代理费两部分:诉讼阶段基础律师费5,000元,另对基础律师费外风险代理律师费标准作了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丰汇公司发放贷款94,094,095.14元。被告丰汇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6.7%,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被告丰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丰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7%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为基数,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上浮50%标准按月计算罚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期间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上浮50%标准按月计算复利,复利总额扣减10.73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丰汇公司给付律师费一节,案涉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丰汇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丰汇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已产生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丰汇公司承担。故原告此节主张,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被告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分别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在被告丰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依照约定请求被告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对被告丰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光电公司已经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在所涉《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以质押物清单中的股权为案涉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涉质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其与被告光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光电公司持有的晶田科技(大连)有限公司3,300万人民币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九久集团、悦纳公司、光电公司、方跃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7%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4,094,095.14元为基数,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上浮50%标准按月计算罚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上浮50%标准按月计算复利,复利总额扣减10.73元);
三、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悦纳未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方跃色对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悦纳未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方跃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有权对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晶田科技(大连)有限公司3,300万人民币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编号为DL11(高质)2017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26元,由被告大连丰汇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悦纳未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九久光电制造有限公司、方跃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川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