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执恢392号
申请执行人:照明投资有限公司(LightinglnvestmentLtd)。
被执行人: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照明投资有限公司(LightinglnvestmentLtd)与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九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87325.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其他财产权益为两年。
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书面续封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 刘 丽
执行员 于学伟
执行员 金 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