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638号
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金庄乡后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1886274。
法定代表人:梁凯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水碾头村,统一社会代码91130600070805496F。
法定代表人:方一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峰,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贤、王越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确定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在对西湖龙湾小区开发时,由原告对该小区的配电动力部分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8月1日欠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对上述欠款,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为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付款,但现今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仅在2016年8月5日支付300000元,剩余410000元仍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提到“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确定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对西湖龙湾小区开发时,由原告对该小区配电动力部分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是其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均属独立注册公司,不存在任何经营关联,无任何理由和义务代其履行清偿责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答辩人与该房地产公司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承诺书”虽然落款为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答辩人印章,显而易见,该承诺书所载与答辩人有关内容应属无效,更不会存在原告所虚构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信拓房地产对西湖龙湾小区开发时由原告对该小区的配电、动力部分进行施工,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小区的动力部分施工是由其负责,原告诉称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欠付工程款71万元,证据不充分,原告诉称工程验收五个工作日后付款,原告未提供相应验收手续。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与信拓房地产及***无任何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写付款承诺书,承诺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西湖龙湾小区配电动力部分施工,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重承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柒拾壹万元(小写:710000)元整。施工合同由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书写了公司名称,被告***在落款处书写“同意,***8/1”。2016年8月5日,被告***通过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银行账号62×××57向梁旭彤(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凯英之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2转款300000元。该施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进行了清算,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关于对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审查、确认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今后,如发现公司有遗漏债务,由本人承担;如发现公司有遗漏债权,由本人收回。”股东***在落款处签字,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的西湖龙湾小区内配电动力部分工程中的电缆井电缆短路造成火灾,给被告***及信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向法庭口头提请反诉,要求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经济损失和致人伤亡的赔偿损失。另主张,2016年8月5日***向梁旭彤支付30万元,因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合同是其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故代领款项应视为梁旭彤不当得利,要求梁旭彤返还。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清算报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委托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诉讼各方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西湖龙湾小区配电动力部分工程后,就工程款项的数额确认及给付原告出具2016年8月1日付款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公司名称打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的口头反诉请求中也陈述并认可原告施工了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湖龙湾小区内配电动力部分工程;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决定载明该公司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承诺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费用71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反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条件,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承诺书中的***的签名不认可,且认为***书写的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并非承诺书中载明的2016年8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法庭申请对***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承诺书中***书写的“同意,***8/1”应系其个人书写习惯,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