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峰,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金庄乡后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1886274。
法定代表人:梁凯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水碾头村,统一社会代码91130600070805496F。
法定代表人:方一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贤,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供公司)、原审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共产生利息3622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自称负责西湖龙湾小区配电动力部分施工,但从未按相关规范流程及规定提供施工资料,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资料交接。一审判定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定未充分考量建设工程相关规定及流程,有违常理及工程施工逻辑,故提出上诉。
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自应付之日或者是工程交付之日予以计算,原审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确定逾期利息支付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写付款承诺书,承诺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西湖龙湾小区配电动力部分施工,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重承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柒拾壹万元(小写:710000)元整。施工合同由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书写了公司名称,被告***在落款处书写“同意,***8/1”。2016年8月5日,被告***通过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银行账号62×××57向梁旭彤(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凯英之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2转款300000元。该施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进行了清算,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关于对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审查、确认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今后,如发现公司有遗漏债务,由本人承担;如发现公司有遗漏债权,由本人收回。”股东***在落款处签字,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的西湖龙湾小区内配电动力部分工程中的电缆井电缆短路造成火灾,给被告***及信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向法庭口头提请反诉,要求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经济损失和致人伤亡的赔偿损失。另主张,2016年8月5日***向梁旭彤支付30万元,因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合同是其与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故代领款项应视为梁旭彤不当得利,要求梁旭彤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西湖龙湾小区配电动力部分工程后,就工程款项的数额确认及给付原告出具2016年8月1日付款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公司名称打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的口头反诉请求中也陈述并认可原告施工了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湖龙湾小区内配电动力部分工程;保定市信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决定载明该公司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承诺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费用71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反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条件,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承诺书中的***的签名不认可,且认为***书写的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并非承诺书中载明的2016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法庭申请对***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承诺书中***书写的“同意,***8/1”应系其个人书写习惯,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日上诉人***签字的《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本公司郑重承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柒拾壹万(小写710000)元整。”,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5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结合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应认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怠于履行的剩余410000元工程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冠
审判员 龚倩
审判员 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孟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