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金庄乡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兴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1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冷却塔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是伪造的;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保定市保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上诉人为其安装生产冷却用塔,但被上诉人预付260000元款项后被上诉人未进行安装施工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冷却塔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预付款项转账凭证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项260000元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冷却塔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工程预付款项还是欠款,有待于实体审理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