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1969号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荣河贾巷枣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管理区港湾村。
法定代表人:费世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告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10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078.3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混凝土减水剂的生产厂家。2015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并约定“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按逾期款部分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货。双方分别在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7日及2016年10月12日对原告所供外加剂总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104983元的外加剂。被告一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2016年年初,被告口头答应向被告支付18万元,但未能给付。2016年3月5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一份《外加剂付款协议书》,承诺每月15日付清上月所购外加剂货款,并确认至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18万元,被告的三位股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后来仍未按上述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也不配合原告进行对账。2017年11月24日,原告曾和被告公司会计陈丽就被告的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双方口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783元。但被告拒绝出具书面付款对账单。2017年11月24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现尚欠余款710783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0200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2017年1月至今,被告共计支付约149000元。原告仍以各种理由拒开发票。因此,被告未再支付余款。被告未构成违约,故也不存在违约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公司转账明细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单价1900元/吨,数量:以甲方过磅数量为准,掺量范围1.8-2.2%;交货地点:甲方公司;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公司,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期限、方式:乙方垫资一百万元,供货四个月后,甲方每月必须付款,超出垫资部分必须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规定供货,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10%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10%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除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外,甲方委托代理人胡银海、乙方委托代理人孙科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为被告提供581.57吨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共计1104983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外加剂付款协议书》,其上载明:“公司购入山西桑穆斯外加剂,除按原合同执行外,每月十五日付清上月(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所购外加剂货款,至6月15日前还清壹拾捌万元欠款。”被告公司三位股东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被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代理人孙科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94200元。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已支付货款共计409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期限、方式约定为“乙方(即原告)垫资一百万元,供货四个月后,甲方(被告)每月必须付款,超出垫资部分必须付清”,但被告从2016年9月后未再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因双方在起诉前未能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支付或转账凭证,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主张的已支付货款金额409200元比原告认可收到的货款394200元超出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710783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0783元及违约金710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被告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吴能斌
人民陪审员 汪贤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