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2民初305号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4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产品,总货款2437429元,付款2380585元,欠56844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被告同意逾期按照欠款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付款5600元,仍欠款51244元未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其认可该欠款,会积极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产品,总货款2437429元,付款2380585元,欠56844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被告同意逾期按照欠款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付款5600元,仍欠款51244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1份,账务明细1份。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244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24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