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2民终1412号
上诉人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2民初19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其公司违约的判项,改判桑穆斯公司向其公司提供全额货款发票(17%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2016年3月5日所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作废。同时,其公司2016年10月31日前共给付桑穆斯公司货款310,000元,虽然付款延期了几个月,但桑穆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供货,证明桑穆斯公司已认可其公司的付款行为,因此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桑穆斯公司应当提交增值税发票,但销售货物应当提供发票是税法规定的义务。其公司每次付款均是按桑穆斯公司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孙科个人账户,之后多次向桑穆斯公司索要发票,该公司均以没有对公走账为由拒绝提供发票,由此给其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在桑穆斯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其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桑穆斯公司答辩称:一、天籁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决该公司承担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合同没有约定其公司应给付增值税发票,天籁公司关于其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穆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籁公司支付其公司所欠货款本金710,783元及违约金71,0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桑穆斯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天籁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单价1,900元/吨,数量:以甲方过磅数量为准,掺量范围1.8-2.2%;交货地点:甲方公司;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公司,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期限、方式:乙方垫资100万元,供货四个月后,甲方每月必须付款,超出垫资部分必须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规定供货,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10%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10%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除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外,甲方委托代理人胡银海、乙方委托代理人孙科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桑穆斯公司依约定为天籁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对账,桑穆斯公司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向天籁公司提供581.57吨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共计1,104,983元。2016年3月5日,天籁公司向桑穆斯公司出具《外加剂付款协议书》,其上载明:“公司购入山西桑穆斯外加剂,除按原合同执行外,每月十五日付清上月(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所购外加剂货款,至6月15日前还清180万元欠款。”天籁公司三位股东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天籁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桑穆斯公司代理人孙科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桑穆斯公司认可天籁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394,200元。天籁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已支付货款共计40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桑穆斯公司与天籁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桑穆斯公司向天籁公司供应货物,天籁公司应向桑穆斯公司支付货款。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期限、方式约定为“乙方(即桑穆斯公司)垫资100万元,供货四个月后,甲方(天籁公司)每月必须付款,超出垫资部分必须付清”,但天籁公司从2016年9月后未再从桑穆斯公司处购买外加剂,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天籁公司理应及时向桑穆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天籁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因双方在起诉前未能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天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支付或转账凭证,故法院无法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天籁公司主张的已支付货款金额409,200元比桑穆斯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394,200元超出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天籁公司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天籁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710,783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桑穆斯公司主张天籁公司按欠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籁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桑穆斯公司货款710,783元及违约金71,078.3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虽然对停止供货后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桑穆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其公司自2016年9月最后一次送货后,即多次向天籁公司催讨下欠款项。天籁公司对桑穆斯公司的陈述亦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履行。可见天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籁公司提出桑穆斯公司应给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给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且该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黄石市天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段 佳
法官助理余思橙 书记员龙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