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2民初1513号
原告(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荣河贾巷枣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范英统、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晋0822执2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介休市亚泰苑小区×××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2、依法确认介休市亚泰苑小区×××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400000元;3、请求执行过程中预留该房产的一半份额给原告(中止执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一半份额);4、请求执行涉案房产时,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晋08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二、介休市亚泰苑小区×××(简称该房产)属于原告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份额。原告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双方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共同购买了介休市亚泰苑小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二人通过介休市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现年六岁半的婚生子马某某判归原告抚养,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所以,原告与被执行人婚内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离婚,原告有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最起码有权排除对该房产享有的一半份额的执行,否则,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该房产系原告与其子马某某的唯一住房。离婚后,婚生子马某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名下再无任何房产,生活十分拮据,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抚养费,父子二人的生活全靠原告打零工维持,如果该房产被执行,势必导致二人流离失所,生活雪上加霜,所以,应当解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四、(2017)晋08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136380元,而该房产现值远远超过136380元,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应当解封。五、原告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0)晋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综上,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系原告与其子马某某的唯一住房,现贵院查封该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贵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双方的婚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执行标的还有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房子当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还有共同债务,离婚时我当时提供不出证据是我父母买的,不能只分财产不分债务,判决书上房子是查封的,断水断电原告怎么住,据我了解,孩子是在村里随原告父母生活,不是随原告本人生活的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与介休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购买了位于介休市亚泰苑小区×××房产,该房屋总价款44万元。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介休市人民法院、晋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7)晋08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36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承担案件受理费3028元。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8)晋0822执22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第三人位于介休市亚泰苑小区×××商品房,2020年9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晋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晋0781民初507号与(2017)晋07民终268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2017)晋08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822执226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对于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于2013年11月3日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其与原告***的共有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原告***没有与债权人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协商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并无不当。因此涉案房屋虽然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但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在对原告***、第三人***共有房屋进行拍卖过程中,应当在其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的财产份额。故原告***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蛟
人民陪审员 丁海锂
人民陪审员 董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