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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04民初44号 原告:***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婆城区婆城城市广场A6幢23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铁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哈牡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铁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49260.73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代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同意建设牡丹江至佳木斯铁路项目,由被告三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2017年7月被告三进行牡佳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承包招标,被告二中标成为牡佳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2017年11月被告二内设机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四标项月经理部作为招标人进行物资联合采购招标,原告中标成为牡佳客专四标项目水泥供应商。2018年4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共同自愿签署《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MJ420180303),约定由原告向牡佳客专四标项日部施工指定工地供应水泥,同时约定水泥结算单价施行浮动价格机制.原告按照被告一采购计划清单供货,供货数量以现场过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4k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原告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在确认发票无误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内设机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四标项目经理部共同**确认的《对账函》,截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9399260.73元,被告一已支付货款57750000元,应收货款余额为11649260.7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仅在2020年12月1日支付货款9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拖欠货款10749260.73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巨额货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二作为牡佳客专四标项目物资采购招标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牡佳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二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当移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