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1477号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淦升公司)、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淦升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淦升公司给付广日公司货款1508062.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97768.32元(以1259112.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6日为490424.30元,实际计至付清时止;以质保金248949.99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6日止为7344.02元,实际计至付清时止;均按0.5‰/日计算);2.**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淦升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广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十里社区二期)》(以下简称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广日公司采购35台电梯设备,暂定总价为4958482元。合同履行中,税率发生变化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等原因,合同总价最终为4978999.85元。合同签订后,广日公司按约交付了35台电梯,于2021年1月7日全部验收合格,质保于2023年1月6日到期,淦升公司仍欠货款1508062.43元。合同约定预留设备总价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24个月;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淦升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系淦升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公司,应当对淦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广日公司的诉请。 淦升公司辩称,广日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任何实际损失,按0.5‰/日计算违约金即年息18.25%,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减。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广日公司不具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广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主体是广日公司及淦升公司,广日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具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电梯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日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公司与淦升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广日公司诉请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公司与淦升公司不存在资金、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不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不存在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公司与淦升公司系法律上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财务为独立账目,公司之间的资金并不混同。广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9号,淦升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镇××社区××路××号,不属于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从企业信息可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均为**,由此说明,**公司与淦升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均不同,人员不具有混同情形;两个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均是独立的,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活动均是独立的,决策不存在混同情形。综上,广日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广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淦升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广日公司。第一部分合同条件。3.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电梯采购,包括电梯的供应、运输、交验及培训甲方相关操作人员,并负责维护保养期内免费维护、技术支持和培训等。17.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所供货物进行清点验收等。18.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义务对甲方认可的不合规范、不合理的施工图进行优化和建议等。第二部分协议条款。28.项目名称:**十里社区二期电梯供货项目。29.工期: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45个日历天内,按照供应计划将甲方所需货物及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30.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95848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274553.45元,增值税费为683928.55元,税率为16%。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各项综合包干单价详见附件。综合包干单价是指乙方实施本合同承包内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1.工程款支付: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根据甲方分批次交货要求,在开始生产前10日内,甲方支付各批次的合同价格款的20%,乙方收到排产款并得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开始排产;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在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前7天内,甲方支付各批次的合同价款的5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10天内,支付排产设备价格的25%;预留设备总价5%的货款为质保金,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24个月。乙方现场负责人为杨**。33.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供货,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误部分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10%等。之后,广日公司与淦升公司对货款差额部分调整为含税暂定金额148754.46元,不含税金额为131641.12元,增值税金额17113.34元。 淦升公司购买的35台电梯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7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广日公司与淦升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978999.86元(含商票贴息增加148754.46元)。淦升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货款3470937.40元。广日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70937.4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淦升公司实际欠广日公司支付货款1508062.45元。 另查明,**公司系淦升公司一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电梯供货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转款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信息》《电梯供货合同材料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广日公司依据《电梯供货合同》的约定***公司交付了35台电梯,该35台电梯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双方在《电梯供货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10天内,支付排产设备价格的25%;预留设备总价5%的货款为质保金,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24个月。依据该约定淦升公司应于2021年1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59112.46元(不含质保金248949.99元)及于2023年1月7日后支付质保金248949.99元,现淦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电梯供货合同》的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淦升公司辩称依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广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性质、逾期违约时间等因素,认为按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不高,不予调减。因此,广日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1508062.43元(含质保金248949.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淦升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现仅有**公司的单方陈述认为淦升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举证责任应在于**公司,而不在于广日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广日公司主张**公司对淦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08062.43元(含质保金248949.99元); 二、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59112.44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以质保金248949.9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均按0.5‰/日计算); 三、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对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