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1474号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9047189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三台社区三台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MA6CCNT1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1750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淦升公司)、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淦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淦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31590.2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13159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实际**之日止);2.**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淦升公司就渝北区桃源大道一期二批次5#、6#地块(含三期)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淦升公司指示交付6台电梯,并于2021年5月31日前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淦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公司系淦升公司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淦升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电梯没有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并未达到案涉采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2.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价款同等义务,原告至今未依约开具专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相驳;4.**公司与我方人格、经营场所、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淦升公司唯一股东。
以淦升公司为购货方(甲方)、以原告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供应重庆渝北区桃源大道一期二批次5#、6#地块(含三期)电梯采购,品牌为广州广日,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1,合同生效并确认技术细节且乙方收到提货款后45个日历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4.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471671元;5.2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和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迟延或停止履行合同;5.3(1)根据甲方分批交货要求,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订金;(2)在开始生产前10日内,甲方支付各批次的合同价格款的15%,作为排产款,乙方收到排产款并得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开始排产;(3)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在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前10天内,甲方支付各批次的合同价格款的60%;(4)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检验合格证后10天内,支付排产设备价格的20%。同时提供设备总价5%的货款银行保函为质保函,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
庭审中,原告举示六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6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检验合格。淦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共涉及22台电梯,交了6台,已交付6部电梯淦升公司共计应支付657951元[6台电梯100%款项+剩余电梯5%订金],现被告已支付617046.80元(全部电梯总金额5%的订金+6台电梯15%的款项+6台电梯60%的款项),即原告本次起诉的131590.20元为6台电梯剩余20%的款项。淦升公司对原告计算的上述应付款、已付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发票等付款条件。
关于发票,原告已***公司开具金额为617046.80元的发票,原告起诉的6台电梯剩余20%的款项已于2023年2月21日***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第5.2条、第5.3条第(4)款,原告起诉6台电梯剩余20%的款项的前提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检验合格证,以及***公司提供发票,目前该6台电梯已验收合格和开具发票,故原告起诉的电梯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金,本院酌情自发票开具次日计算,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关于**公司的责任,**公司作为淦升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131590.2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该赔偿金以13159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款项向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3.80元,由被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楚 仑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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