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04718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6号瀚林山水源B段商铺一层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5019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日公司无需向**公司交付面额为49701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判决**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970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43.8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电梯设备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3.判决**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29531.46元(违约****交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交付货款总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自每批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广日公司向**公司交付面额49701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并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无效约定。其次,**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却获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再者,**公司现在出现严重经营困难,缺乏支付涉案款项的能力。广日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之后,很有可能不光货款未能收回,还要损失税费57178.63元(497014.05*13%)。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广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广日公司向**公司交付了21台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并取得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明。分批次验收合格的事实为2020年7月13日10台、2021年4月8日9台、2021年8月3日2台。涉案合同第4条第3点约定,各批设备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分批验收,则验收合格款分批支付),按当批次合同总金额10%支付。**公司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广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18条第1点约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交付货品之货款总额的0.01%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应从该日计算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怠于向广日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导致广日公司应回款的资金上承受利息损失,上述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广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瀚林山水源二期13#15#16#17#18#楼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第4条“注”第2点明确载明,所有款项都必须由广日公司按**公司规定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送进度报表报经**公司审核后安排支付,审核期间不计入付款期限。涉案第一、二笔款项都是按此流程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日公司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二、广日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并无违约责任,系广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请款手续导致未付款。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也应由广日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970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43.8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电梯设备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2.判令**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29531.46元(违约****交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交付货款总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自每批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日公司向**公司交付面额为497014.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97014.04元;二、驳回广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广日公司负担308元,**公司负担4378元。财产保全费3306元,由广日公司负担358元,**公司负担29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甲方)与广日公司(乙方)签订的《瀚林山水源二期13#15#16#17#18#楼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日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电梯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公司尚欠涉案合同设备款497014.05元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主要义务与广日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没有对价关系,故**公司提出的广日公司未履行结算、请款资料报送及发票开具义务,其不存在拖欠电梯安装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向广日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497014.05元。广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广日公司与**公司已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未约定违约金而适用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第18条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付款货品之货款总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设备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及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案中,广日公司未依约向**公司出具发票,**公司抗辩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97014.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9372元),由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6元,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2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