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2950号
原告:***,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爱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爱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被告俊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劳务报酬9947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388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初,***挂靠俊华园林公司承包葛店商控华顶工业园绿化工程,找我代理俊华园林公司与葛店商控华顶工业园绿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前期与甲方沟通、编制投标文件、优化设计图纸、起草洽谈合同、成本控制、办理竣工结算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概预算及投标文件编制工资报酬2万元,结算2万元,施工过程造价管理、成本控制、设计图修改、合同起草洽谈及其他工作内容等的劳务报酬市场价计付。同月我从事该项目概预算及投标文件编制工作,2012年10月12日***委托其公司财务陈露向本人支付概预算及投标文件编制工资报酬2万元。2012年2月到4月期间,***又委托我编制湖北科技创业中心室外道路、管网、绿化、停车场地坪及停车系统的概预算及投标文件编制,口头协商该项目投标工资报酬2万元,2013年2月8日委托其公司财务陈露支付工资报酬2万元。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一直从事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优化设计图纸、起草洽谈合同、现场签证及进度申报、成本控制、办理结算等工作,对该项目工资报酬经我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商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俊华园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编制说明(预算书)。证明原告编制的概预算及投标书。
证据五: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俊华园林公司承包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
证据六:项目经理承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是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七: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内容。
证据八: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处做事,***委托陈露支付部分劳务报酬。
证据九:刘安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从事约定工作。
证据十:施工验收材料目录复印件。证明刘安虎聘请***为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经理。
证据十一:短信。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讨要工资报酬。
证据十二: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工作报酬的计价依据。
证据十三: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有从事工作内容的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和***仅仅是做资料的承包关系,她完成工作一次2万元。由于原告工作可以,***就多次找原告做工程的资料,每个项目分两段,前期投标和后期结算,每段2万元。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后期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报酬***愿意支付,就是后期结算2万元,这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原告提出的增加项目按相关国家文件规定主张获取劳务报酬,于法律规定无效,双方没有这个约定,也无任何证据佐证。不管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都是做资料和结算,原告没有资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只能通过协商方式达成给付报酬的标准。在诉状中原告表明她应该完成的工作,其中的部分是重复索要报酬,法庭不应当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武汉市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项目经理是陈攀,***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符。
被告俊华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俊华园林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原告诉状中所称有两个项目,只有一个是挂靠俊华园林公司的,挂靠的项目是葛店商控华顶绿化工程项目,挂靠人并非***,而是陈攀。俊华园林公司对原告与***之间是否建立劳务关系是不知晓的,也不知晓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更不知晓从事的工作量,也不知晓***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即使原告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也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因由***支付,不应由俊华园林公司支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俊华园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被告***多次请原告***兼职做工程预算结算资料工作,并按口头约定支付了相应报酬。2011年1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请其做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编制投标文件、起草洽谈合同、成本控制、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兼职做该项目的预算结算资料等工作,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委托陈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劳务报酬未果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兼职做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预算结算资料等工作,双方口
头约定了劳务报酬。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20000元,对此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无书面合同,双方是如何约定提供劳务的计费范围和计费依据,二人的说法不一,现原告***主张依据其在庭审中提出的清单并按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请原告***兼职做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预算结算资料工作,其已经支付了前期预算的劳务报酬20000元,并表示愿意给付原告***后期结算的劳务报酬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俊华园林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