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7执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55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2月7日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96.25元(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案件仲裁费13,560元,执行费5,6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55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554号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