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7执72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55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2月7日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96.25元(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案件仲裁费13,560元,执行费5,613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8,690.94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7,760.1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