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鸿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水******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鸿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鸿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款项的合法性来源问题。1.本案案涉款项是鸿盛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元公司领取的30万元,是***、**和其协商后借用其通道领取的进度款,不是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鸿盛公司才按约定扣除税点后将余款28.5万元转给***、**。而且当日***、**即向其回款。2.鸿盛公司向广元公司领取30万元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而鸿盛公司和广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2日。而该合同中并没有提前预支工程款的约定,足以说***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元公司领取的30万元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款。由此可知,鸿盛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元公司领取的30万元本身不是属***公司的,而其中的28.5万元即诉求金额自然也不应属***公司。二、一审法院以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作为依据,简单判令**应返还并不存在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是***、**挂靠广元公司取得的项目,而且***、**是该项目现场管理和实际负责人,而鸿盛公司是***、**在该工程项目所在地选定的分包人。那么广元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进行具体的现场管理,因此,鸿盛公司的工程量计算以及工程款结算,并不能以广元公司单方的表述为准,而应以现场管理人***、**的统计数据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对广元公司在与鸿盛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时认可案涉的30万元款项系付给鸿盛公司工程款予以认定,并以此为前提认定案涉的30万元款项为鸿盛公司合法所有,而且一审法院还查明,鸿盛公司与广元公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显然对案涉的30万元款项为鸿盛公司合法所有的认定是片面而且不符合逻辑的,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以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作为依据,简单判令**应返还并不存在的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
鸿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广西法院审理时**表示双方均是先进场后补合同,所领取的30万元**表示系预支的款项,双方明确表示不存在借取账户领取款项的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广西柳州法院审理中**均陈述不一,违反禁止反言原则。2.我方与广元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只是部分尾款没有付,且尾款未付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且在广西柳州法院审理时30万元属不当得利。
***述称,领取案涉款项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起诉状也很明确表述借用鸿盛公司的通道领取该笔款项,我方收到30万元工程款不是不当得利。我方是挂靠方,他们是被挂靠方,鸿盛公司向广元公司结算工程款也不排除广元公司可能有占用或不愿意结账的可能性,我方认为不能以30万元支付工程款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鸿盛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我方施工人员的意见最后取得法院的认定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广元公司述称,我公司今天带来了与案涉30万元的账目可以供法庭看。对其他没有意见。
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日,广元公司(甲方)与鸿盛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元公司将其承包的柳州彰泰城13#楼、柳州西鹅路1、2、3#楼桩基工程分包给鸿盛公司施工,鸿盛公司自带生产设备、生产人员进场施工;分包工程款暂定220万元。广元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亦在该合同的甲方处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2018年5月28日,鸿盛公司收到广元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5月29日,鸿盛公司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尾号4477)转账付款30万元,随后同日,鸿盛公司根据**的要求从***4477账户向***转款285000元。***收款后于同日向***转账45000元。
一审另查明,**以广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挂靠在广元公司并以广元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案涉工程为**实际承接,并以广元公司名义签署上述《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鸿盛公司。
一审还查明,2021年7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鸿盛公司诉被告广元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鸿盛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广元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及其逾期利息。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为同一工程。后该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桂0104民初4289号之二民事裁定,准***公司撤诉。目前,鸿盛公司与广元公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案件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元公司根据**的指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鸿盛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又根据**的指示要求在扣除5%税点后将285000元支付给了***。但广元公司在与鸿盛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时,仅认可该30万元款项系付给鸿盛公司工程款,并不认可**所称的其他用途,而**并不能说明其***公司取得此款的合理原因和合法理由,因此,**收取鸿盛公司支付的285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鸿盛公司,鉴于已于收款后当日***公司支付款项45000元,故**还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4万元。鉴于***收款及付款均系**授权并代表**,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承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鸿盛公司主张***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东县鸿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万元;二、驳回巴东县鸿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由巴东县鸿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已付),**负担23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鸿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拟证明**明确表示其身份是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并非实际发包人,且其明确表示鸿盛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借用账户支取案涉30万元的事实,其在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反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庭质证未发表答辩意见。广元公司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广元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30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广元公司没有恶意拖欠任何第三方或合作方的工程款。经质证,**、***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认为该付款凭证不能代表全部的工程款没有拖欠,只是针对表格的没有拖欠。广元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是因为之前结了91万元,后来的30万是这个91万的一部分。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三性没有异议,该笔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是我方先进场后补的合同,但并不代表是先签合同后开工,案涉30万元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是不成立的,从我方开具给广元公司的发票看出,该笔30万系广元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我方属于实际的施工人和承包人,应当由广元公司或**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而并非是我方支付工程款,并且在广西法院时**也否认了借用账户的事实。
本院对鸿盛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广元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鸿盛公司诉被告广元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陈述,“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一(广元公司)协议借用其账户支取该笔款项用于其他工程,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得利人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鸿盛公司与广元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广元公司需按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鸿盛公司将其从广元公司处支取的案涉30万元款项扣除部分款项后依据**的指示支付至***,**系案涉款项的实际获益人。**在本案中陈述该款项系其与鸿盛公司协商后借用鸿盛公司通道领取的进度款,又在另案中否认这一说法,其陈述相互矛盾,且现广元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在鸿盛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不能提供其与鸿盛公司存在收取30万元款项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其收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龚 燕
书 记 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