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8126号 原告:**,女,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711987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劳动报酬26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逾期利息3266.7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采取分段计算:以2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为285.83元;以26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2980.93元,合计为3266.76元;其余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奕洲、**等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荣和·邕江**府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中有“此章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无效”的文字;但本案涉及的不是由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民商事合同),而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报酬数额的合同),即使认可印章上的文字的效力,也不影响本案的《员工工资结算单》的效力。故本院对《员工工资结算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昂国汇项目部**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昂国际汇桩基工程项目从事资料员工作。前述工程中的一份《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审查表》记载:中昂国汇(9#楼),施工单位名称: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于施工资料整理情况:1.施工资料完整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资料完整4.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结果全部合格,资料完整;该表由被告加盖“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监理公司等签名和**。 《员工工资结算表》,记载:姓名:**,结算起止时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项目名称:中昂国汇·邕江**府桩基工程,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餐补600元,2019年5月为工资2500元、餐补600元,合计:36100元,加盖“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荣和·邕江**府项目部”印章;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 原告陈述**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202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61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2〕第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法院起诉。 本院裁判理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 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主张劳动报酬,其在本案起诉时增加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与原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新的、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由原告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先予叙明。 被告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具有劳动者的资质;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工,原告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挥,原告提供的劳动(整理工程资料),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资料审查表能够证明劳动成果由被告享有,故原告与被告在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解释。原告以《员工工资结算表》为证据向本院起诉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本院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受理。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100元(36100元-10000元),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工资26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员工工资结算表》,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于当日支付工资,被告未支付的,自次日(2019年12月27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了时效届满的抗辩。根据查明事实,《工资结算表》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显然三年的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提出的本案适用一年期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6100元; 二、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工资的利息损失(以2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