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7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金山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墨水湖麦普利斯广场B座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鄂028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年12月9日作出(2021)鄂02民终4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鄂028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大冶市2011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广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转包黄治江,黄治江转包给被告***。***收取5%信息费后转包转给原告。原告直接找被告***,***答应工程由原告施工,费用不落黄治江、***之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了7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0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是工程的受益者,他们分割了总工程款,故差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共同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广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广元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广元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与我方共同组建项目部,我方由黄治江总负责。被告***要求承包单项景观铺装项目,黄治江代表我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因***经常外出,便由原告***负责项目施工并可以代领部分应急工程款,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一人,***也参与了其中,整个景观铺装项目我只承认***。2019年,因***差欠***材料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元公司偿还货款,法院认为***要求广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对广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元公司事后预留了部分工程款,并告知***、***,要求双方结算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意见不统一,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本案纯属***与***账目分配不清,与我和广元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我承接,工程的所用资金、材料、发票、货单、工人工资必须我同意、签字、签收才有效。我仅仅是将现场施工管理权交由***负责,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他,我与***共同施工,双方系合作关系。***提供的账目弄虚作假,整个工程费用121万元,***做的账费用达145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广元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大冶市2011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广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铜绿山休闲广场硬景工程、安装工程以黄治江的名义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和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70万元。***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委托黄治江与被告***签订合同,转包给被告***承建。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告***与 被告***均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且***与二人均有工程款的往来给付,原告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存在转包关系,亦未能提供建设施工协议,双方认可由其单独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图纸、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和数额等证据证实其独立完成案涉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共同偿付53.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