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71198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5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广元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判决广元公司向**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广元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从未给**发放工资报酬,**亦从未接受广元公司的管理考勤。**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聘请的资料员,由实际施工人指挥和管理并支付报酬,同时进行广元公司案涉项目以外的工作,与案外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工作成果应属于雇主。一审认定的证据《员工工资结算单》系案外人**、潘奕洲出具并加盖项目部技术章,该印章仅限于项目部施工技术资料报验专用,并特别注明“此章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无效”,广元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另,案涉《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审查表》中虽有广元公司**,但该印章是针对施工资料而加盖,不能因此认定广元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广元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向广元公司主张工资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出劳动监察申请,2022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最后主张工资报酬的期限已超过一年,期间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广元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广元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亦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元公司拖欠**劳动报酬26100元未支付,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1.广元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召开广元公司广西办事处各项目资金结算会议,明确了欠薪支付计划并签署了会议纪要文件,之后广元公司向****确认拖欠劳动报酬合计36100元,有《员工工资结算单》为凭证,不容广元公司抵赖,截至目前广元公司尚未向**支付劳动报酬261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员工工资结算单》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但并不影响广元公司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审查表》,也证明**确实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在广元公司承建的中昂国汇项目从事资料员工作。3.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在从事资料员工作时,接受广元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且**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广元公司享受了**的劳动成果,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广元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并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一审以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即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需要仲裁前置,一审法院认定按民事诉讼时效审理本案,支持**的诉请合法有据。综上,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抗辩理由均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元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劳动报酬26100元;2.判令广元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逾期利息3266.7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采取分段计算:以2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为285.83元;以26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2980.93元,合计为3266.76元;其余计算至广元公司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广元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广元公司向**支付工资26100元;二、广元公司向**赔偿工资的利息损失(以2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广元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三、驳回**提出的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广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否受理;二、**与广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以《员工工资结算表》为证据,其诉讼请求仅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无论**是否诉前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广元公司称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辩解,一审不予采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元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向**支付工资。经审查,该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相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元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广元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在为广元公司提供劳务后,广元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情况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广元公司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广元公司向**支付工资26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