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10746号
原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与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元公司向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方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6日,广元公司、方元公司签订《深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方元公司将其生产、研发中心工程(位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路××号)深基坑支护的施工发包给广元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500万元包干。广元公司进场后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基坑工程已于2013年6月5日验收。截至目前,方元公司陆续向广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0万元未付。广元公司曾多次催款,但方元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广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发包方方元公司与承包方广元公司签订《深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方元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路××号的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广元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深基坑支护总包优惠价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元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开工,2013年6月5日竣工验收。庭审中,广元公司自认已陆续收到方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50万元,下欠250万元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广元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深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广元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合同工程且已竣工验收,方元公司应向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广元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拟证实方元公司尚欠250万元工程款未付。方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以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广元公司主张的方元公司欠付工程款250万元予以确认。因此,广元公司要求方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