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父子岭村八组,现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YT6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711987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市黄州区东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7LFR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判决,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持有的签有名字和日期的《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因保管不善而遗失,**公司得到该空白合同书,变造该合同内容,其提交的合同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20年9月20日,***工地的施工合同不在***处置范围内,**公司所持合同,不管是否变造,均属无效。同时,***是广元公司的业务经理,又是***工地全权代理人,***在***工地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法履行职务,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却将履行合同的义务施加给***,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1.***自认以个人名义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且钢板桩部分由**公司按找该合同约定完成。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未约定,***将该合同交给**公司,其行为是对合同内容的概况授权,**公司对该合同空白部分的填写内容对***具有约束力。***所称合同遗失、变造,与其一审**不符,也无任何依据。2.***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广元公司向***出借资质,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广元公司出具的《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系向***公司出具,**公司不知情,***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逃避责任,应不予支持。 广元公司辩称,1.***借广元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广元公司按***要求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广元公司没有参加案涉工程管理和施工,广元公司将账款转给***提供的账户,工程进度款都是***处理。2.***将案拉森桩分项工程转包给**公司,广元公司不知情,***是实际承包人和受益者,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元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53600.5元及利息(以75360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元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应按照***要求的时间、质量安全要求准时完成拉森钢板及桩机进场、插打、拔施工,拉森钢板桩在工地施工期间如造成丢失、拔不了(因甲方原因)报废,每根9米人民币4500元计价,12米每根5000元计价。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不含税):1.按照延米计价:12米1000元/延米,9米800元/延米。2....3.***钢板桩进场计租赁费9米每根每天4元,12米每根每天5.5元。4.余款在拉森钢板施工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如果到年底工程未完工,桩租结清工程总量结90%。15米桩租每支每天8元,15米每延米1400元。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2021年7月12日,***公司(发包方)与广元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地下室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发包给广元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8、9号楼及地下室,合同价暂定为326020元,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如果工程量发生增减,则按实际施工项目及相应单价据实结算(如:降水井深度不到12米,则按1000元/米×实际米数结算,钢板桩租赁30日起租,不足30日,按30日计算。超过30日,则按4元/根,日×实际数量×实际天数结算)...。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公司授权***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广元公司委托***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广元公司向发包方出具《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现全权委托我公司业务经理/***身份证号:421123197611××××代表我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在履约过程中,所有的签署的文件资料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涉及的相关经济、法律风险和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生效,至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2021年9月17日、10月23日,《拉森钢板桩记量表》签有“工程量属实进桩日期属实”、“工程量属实”字样,甲方栏有**、***签名。乙方栏中有“***、***”签名。 2021年11月30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做出黄城管罚字(2021)第507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广元公司)在进行深基坑施工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违法行为作责令停业整顿,在住建部门批准复工前不得恢复施工,并处罚款10万元。 2022年1月16日,***在《******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备注“同意以上结算金额1136443.0元”并签字确认,结算审核表中显示:钢板桩租赁费(施工方报审价为390924元,结算审核价为371782元)、钢板桩施工费用(施工方报审价为358800元,结算审核价为345440元)、赔桩费用(施工方报审价为96000元,结算审核价为72800元)、喷锚(施工方报审价、结算审核价均为325243元)、签证(施工方报审价为24843元,结算审核价为21178.3元)。7月25日,经**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将上述结算审核表用微信发送给**公司。 另查明,***在庭审中辩称《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尾部落款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工程名称是**公司法人***自行添加的。还辩称日期被**公司方改动了,***签字的时候工程名称是空白的,案涉合同是其他项目的,但经一审法院发问,其未**是哪个项目。后***在庭后质证时,又称与**公司就这个时间段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在2020年3月之前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是以前往来业务的框架协议。 又查明,**公司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属于抢险工程,发生了滑坡,没有验收这个阶段,完工后就投入使用了。 再查明,广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是***借用广元公司资质承接。**公司称事前对***与广元公司的关系不知情,只对***。***在庭审中称结算审核表中的喷锚、签证是其本人施工,余下钢板桩租赁、钢板桩施工、赔桩部分是**公司完成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对广元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案涉《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庭审中已自认《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上落款是本人签字,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但辩称该合同在签订时“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栏系空白,后**公司方一年后添加“******”“黄冈市”字样,**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申请对上述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系其后添加,故对***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未予准许。因***在庭审答辩阶段辩中称其系广元公司的员工,个人承认欠工程款属实,但金额不对。且在庭后补充质证时又称与**公司就这个时间段(案涉施工时段)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只是在2020年3月之前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是以前往来业务的框架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先与**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后广元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由**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实签字,并将《******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核表》用微信发送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与此同时其与**公司亦未签订其他合同,故**公司与***所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事实成立,所约定的事项及于案涉工程。因广元公司、***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与广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广元公司、***均当庭*****借用广元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广元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主张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其不利事实的**,予以确认。因***与**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公司与***有合同关系,**公司可以向***主张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广元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广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广元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公司系***借用资质及多次违法转包或分包施工人,不属于以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故**公司向***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公司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折价补偿,予以支持。参照**公司与***所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拉森钢板桩在工地施工期间如造成丢失、拔不了(因甲方原因)报废,每根9米人民币4500元计价,12米每根5000元计价。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不含税):1.按照延米计价:12米1000元/延米,9米800元/延米。2....3.***钢板桩进场计租赁费9米每根每天4元,12米每根第天5.5元。4.余款在拉森钢板施工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如果到年底工程未完工,桩租结清工程总量结90%。15米桩租每支每天8元,15米每延米1400元和***在《******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核表》及《拉森钢板桩记量表》的数额,涉案工程钢板桩租赁费为360747.5【9号楼:102根×4元/天×144天(9米)+33根×5.5元/天×111天(12米)+50根×8元/天×111天(15米)+8号楼:(66根×4元/天×124天+89根×4元/天×150天+30根×4元/天×132天)(9米)+(949根×5.5元/天×98天+37根×5.5元/天×112天+50根×5.5元/天×101天)(12米)+(20根×8元/天×94天+50根×8元/天×48天)(15米)】、钢板桩施工费用为268000元【(9号楼)57600元/1000元×800元(9米)+39200元/1400元×1000元(12米)+34000元/1700元×1400元(15米)+8号楼86400元/1000元×800元(9米)+80640元/1400元×1000元(12米)+47600元/1700元×1400(15米)】、赔桩费用70000元【9号楼:14根(12米)×5000元】,上述三项共698747.5元,即***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987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与***之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调整以上述数额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一、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98747.5元及逾期利息(以上述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广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公司负担906元,广元公司、***负担10430元。保全费428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钢板桩结算清单、***付款审批表一份,拟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元公司以其未参与为由,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中未反映***未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称“《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的合同时间与工程名称不符问题,是因为当时不知道工程在哪里,进工地才知道在哪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职务代理以行为人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自认其挂靠广元公司,并非广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代理的身份要件。安排**公司入场进行施工拉森钢板桩,与**公司对拉森钢板桩工程量进行结算签字的均是***,并非广元公司,期间无证据证实***向**公司披露过其代理广元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行为要件。另外,***作为挂靠人,系案涉工程利益的实际享有人,其主张自己的行为债务由被挂靠人广元公司承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综上,***关于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主要系针对拉森钢板桩工程的钢板桩租赁费、施工费等内容做出的约定,与本案拉森钢板桩工程密切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已对在《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中添加施工地点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安排**公司入场施工、并与**公司进行施工量结算,认定《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系**公司与***关于本案拉森钢板桩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即使按***主张《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是以前往来业务的框架协议,一审根据***确认的实际施工量,参照该合同中关于钢板桩租赁费、施工费的约定,认定**公司的拉森钢板桩工程的工程价款,也无不当。且,***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记载12米钢管租赁价格每天6.5元,高于《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中12米钢管租赁价格每天5.5元的约定,而关于9米、15米的租金价格两者一致,一审采信《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实际对***有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