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125民初1396号
原告:***(曾用名:***),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宣传,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系原告***之父。
原告:***(曾用名:***),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系原告***之母。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系原告***之兄。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刚,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11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立案、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445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宣传、***、**强诉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宣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9158.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浠水县清泉镇月山路与麻桥中学路段的交界点(属被告方施工的路段),因该路段未设置警示牌和采取防护措施,路面破损严重,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二级伤残。原告方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方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意志,是否能够辩认自已的行为,不清楚。如果能够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能够辩认自已的行为,则其父母和哥哥不属于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受害人***之兄***依法不属于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如果经特别程序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配偶,则其父母为第二顺序监护人。本案属起诉的原告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46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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