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熊运中与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1民初866号
原告:熊运中,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应,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44511A)。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栋***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张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项目部。
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溢流河。
原告熊运中诉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市政公司)、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新阳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应、被告新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材料款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元(¥114600.00),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新阳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团风县但店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并在但店镇溢流河设立被告新阳公司项目部。在其施工过程中,该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材料用于施工建设。2017年12月11日,经与项目部负责人蔡志斌、工地负责人何斌、施工员贺启发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材料款1146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欠款)结算单。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望贵院依法准予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运中以新阳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新阳市政公司的下设机构为由,撤回对被告新阳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新阳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结算单、收据及证明若干。
被告新阳市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我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与蔡志斌、何斌、易建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以该三人与原告的结算凭证为准;三、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蔡志斌、易建川、何斌三人,申请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方提供的项目部公章真伪,以及结算单及公章的形成时间,我方申请鉴定;五、该项目的工程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此三人承诺:该项目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用都与新阳公司无关,由三人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收据两份。
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被告新阳市政公司中标“团风县但店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在但店镇溢流河设立新阳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新阳公司项目部多次购买原告熊运中的水泥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2月份,原、被告经结算后,新阳公司项目部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记载:新阳公司但店十三标段工地下欠熊运中材料款计币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14600.00)。工地负责人何斌、施工员贺启发及相关人员蔡志斌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新阳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被告新阳市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阳公司项目部购买原告熊运中的水泥从事施工建设,并经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新阳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已注明是十三标段项目部下欠款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熊运中诉请被告新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阳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水泥货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新阳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新阳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新阳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新阳市政公司承担新阳公司项目部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新阳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阳市政公司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系蔡志斌、易建川、何斌三人,且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施工款项,特申请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新阳市政公司提交的手写协议无单位名称,亦无任何公章,协议笔迹潦草,有大量涂改现象,无法证明该工程转包的待证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新阳市政公司未提交拟追加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另被告新阳市政公司辩称与蔡志斌、易建川、何斌系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并案审理,被告新阳市政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新阳市政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项目部公章真伪、工程结算单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方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阳市政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运中的水泥货款1146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团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团风支行,账号:57×××4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96元,由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