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毅,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帮杰,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兵,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管委会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彭毅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兵、原审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450元工程款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的领款单系上诉人另行支付的机械工时费,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前期已领取款项的汇总;2、上诉人6万元现金已经交付,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张发兵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六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张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毅等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13537.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1日,彭毅(甲方)与张发兵(乙方)签订《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彭毅作为甲方将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开挖)发包给张发兵,总工程量为116000方,按该合同第三条每立方7.5元的承包价格计算,总共应付工程款87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按该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的80%付款,余款待该总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发兵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2日,彭毅(甲方)与张发兵(乙方)签订《风神路土方验收》,确认工程挖土方量为116000方,每立方单价为7.5元,总工程款870000元。同日,彭毅(甲方)的会计梅建国与张发兵(乙方)签订《风神路新建工程张发兵完成工程量清单》:1.土方87万元。2.机械工时费,小挖机30450元;大挖机234920元;装载机4080元。以上合计1139450元。彭毅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月26日、7月10日、7月27日、8月21日、11月22日向张发兵付款8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8550元,以上合计276550元。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机械工时费269450元。2014年12月12日,张发兵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工程工地土方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15日转入张雷账户,4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17日现金存入张雷账户。对于剩余60000元,彭毅陈述系现金交付张发兵,张发兵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10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彭毅分别向张发兵转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毅将其承建的风神路新建工程的挖土工程分包给张发兵施工,双方之间的《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虽因张发兵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对于张发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彭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相应费用。经庭审查明,双方对于土方工程款合计870000元、机械工时费合计269450元(30450元+234920元+4080元)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彭毅已付款数额。一、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机械工时费269450元,该款项系对前期已领款项的汇总还系彭毅另行支付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款“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按该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的80%付款”,故在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前,彭毅所支付款项合计276550元应为机械工时费;第二,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确认机械工时费为269450元,结合该日前彭毅已付款276550元的事实,张发兵于同日签署领款单确认机械工时费269450元已收到并结清,符合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第三,彭毅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以现金、转账或其他方式向张发兵就该领款单上所载269450元另行交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笔付款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机械工时费269450元,应认定为对其前期已领机械工时费的汇总确认而非彭毅的另行付款。对于超出结算数额的7100元(276550元-269450元),张发兵主张系彭毅向其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机械工时费,但其未举证证实,故应予抵扣本案土方工程款。二、张发兵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工程工地土方款200000元,彭毅主张其中6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张发兵交付是否实际发生。双方一致确认该领款单涉及金额中的10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40000元系于12月17日交付,足以证明在张发兵签署领款单时,其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故彭毅对于剩余60000元的交付仍负有举证义务。但彭毅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张发兵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彭毅该笔60000元付款主张不予采纳。综上,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彭毅共计支付张发兵土方工程款490000元(140000元+350000元),尚欠380000元,抵扣前述7100元后剩余372900元,彭毅应向张发兵支付。故对于张发兵要求彭毅支付土方工程款372900元及该欠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发兵还要求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系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彭毅,以及该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其要求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发兵支付土方工程款372900元及该欠款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彭毅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发兵在2018年12月4日的一审诉状上称:上诉人彭毅欠其工程款33万元。被上诉人张发兵在2019年4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称:彭毅欠其工程款由33万元变更为3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毅与被上诉人张发兵签订的《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因张发兵不具有施工资质依法无效,但张发兵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彭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土方工程款合计870000元、机械工时费合计269450元(30450元+234920元+408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的269450元领款单,系机械工时费,且该款项是对其前期已领机械工时费的汇总。因上诉人彭毅提供的该期间付款凭证合计为276550元,并不能在该276550元之外,另行提供269450元机械工时费的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的269450元领款单,系机械工时费,且该款项是对其前期已领机械工时费的汇总确认,而非上诉人彭毅在276550元之外的另行付款。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彭毅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的领款单系上诉人另行支付的机械工时费,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前期已领取款项的汇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彭毅另上诉称:上诉人6万元现金已经交付,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事实错误。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发兵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工地土方款200000元的领款单,其中100000元系彭毅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交付,40000元系彭毅于12月17日现金存入交付,另60000元彭毅称以现金方式向张发兵交付,张发兵对2014年12月15日转账交付100000元和12月17日现金存入交付的40000元无异议,对彭毅称以现金方式向张发兵交付的60000元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毅在张发兵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200000元的领款单后,分别于同月15日和17日向彭毅付款140000元,其应对剩余60000元的交付负有举证义务。但结合被上诉人张发兵在2018年12月4日的一审诉状上称:上诉人彭毅欠其工程款33万元。在2019年4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称:彭毅欠其工程款由33万元变更为38万元来看,本案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139450元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张发兵在起诉前,应对彭毅尚欠其多少工程款,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其在起诉的四个月后,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与双方争议的60000元基本接近,故彭毅上诉称:其6万元现金已经交付,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彭毅尚欠被上诉人张发兵工程款312900元.张发兵要求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发兵要求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无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除“60000元”的支付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外,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发兵支付工程款312900元及该欠款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张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合计14252元,由彭毅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发兵负担2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帅琦